裁判文书详情

昂格.昂旺南加.拉达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囊谦县人民法院审理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昂旺南加、昂*、拉*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囊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昂文南加、昂*不服提出上诉,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才多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昂旺南加及辩护人白*,原审被告人昂*及辩护人张*,原审被告人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书认定,2013年2月23日在囊谦县吉曲乡加麻庙会上被告人昂旺南加,昂*与被害人阿*发生口角,被害人故意挑衅对方,在转经途中被告人昂旺南加和昂*遇见了拉*,二人将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的事情告诉了拉*,庙会结束后三人开车准备回家,途中被告人昂*让昂旺南加捡起一根木棍以备跟被害人阿*又遇见打架时用。当三人开车至保爱桥时再次遇见被害人并发生了争执,三人开车继续往前行驶,此时从倒车镜看见被害人阿*手持长刀追赶其后,三人停下车,被告人昂*和拉*便下车拿石头扔向被害人,被害人持刀砍向被告人昂旺南加时,被告人昂旺南加手持木棍向其挥去,打在被害人的手臂和背部等部位,见被害人倒地后,三名被告人便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原审判决认为,三名被告人均参与了斗殴,分别用石头和木棒殴打过被害人,造成了被害人阿*死亡的结果,构成了共同犯罪,被告人昂*和拉*称未向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人昂旺南加和拉*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昂*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昂*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昂旺南加辩护人辩称昂旺南加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昂旺南加和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提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请求虽未接受,但其行为是诚恳的,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持长刀追赶三名被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判决被告人昂旺南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昂*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事实中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是否对部分证人的证言进行合理的排除等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罚不当其罪,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昂旺南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中已认定是在被害人持刀砍向我时,我才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且打在被害人的手臂和背部。并未打被害人头部(致命伤)。本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又属初犯,一审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抗诉机关囊谦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被告人昂旺南加、拉*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错误,成立一般自首必须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二被告人在供述中隐瞒主要的犯罪事实,或者推脱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隐瞒重要情节,避重就轻的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玉树州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昂格是引起这起犯罪的起因,并让同伙事先准备工具,且积极作为,案发后也没有主动投案,被抓获后拒不认罪,主观恶心大,故不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处其法定最低刑,明显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属于量刑畸轻,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昂旺南加、拉*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应予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上诉人昂旺南加、昂*在囊谦县吉曲乡加麻庙会上转经途中遇到被害人阿*,因被害人的挑衅双方发生了口角。双方散开后,上诉人昂文南加、昂*在转经时遇见了原审被告人拉*,二人就将被害人挑衅和发生口角一事告诉了他,庙会结束后,三人开车回家,途中上诉人昂*让昂旺南加捡起一根木棍以备跟被害人阿*又遇见打架时用。当三人开车至保爱桥时再次遇见被害人并发生了争执,三人开车继续往前行驶,被害人阿*手持长刀在车后追赶。当行驶至波依达(地名)时,三人停下车,上诉人昂*和原审被告人拉*便下车拿石头扔向被害人,被告人昂旺南加则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三人见被害人倒地后,便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阿*系头部多次受钝器击打颅骨骨折、颅内多发性出血及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上诉人昂旺南加提出的:其没有打被害人的头部,以及上诉人昂*提出的其根本没有用石头打过被害人的头部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拉*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其没有用石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经查,1、证人扎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害人在波依达桥卸噶马拉松的东西,这时昂*、昂旺南加、拉*三人开车来到被害人跟前按了一下喇叭并将车停在被害人跟前,这时坐在驾驶员位置的昂*摇下车窗玻璃对站在路边的被害人说“走”,于是被害人便跟上他们的车往前走了,我也骑着摩托车跟在后面,当车开到不远处的石堆前便停下车,这时从车里突然冲出来三个人,我看见昂*和拉*手里拿着早已装在车里的石头朝被害人打去,两块石头都打在了被害人身上,被害人打的开始有点踉跄,这时昂旺南加拿着早已装在车里的木棍朝被害人的背部打去,打了数下,被害人随后便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后昂旺南加用木棍打了被害人背部几下。我听他们说有刀,但是我没有看见阿*拿着刀子。

2、证人饿某证言证实:当时我是在回家的路上看见被害人阿*拿着刀子在追赶一辆小汽车,里面坐着昂*、昂旺南加、拉*三人,也知道他们和阿*之间有矛盾,当时我想过去劝架,把摩托车停好后,我一转身就看见从车上下来他们三人,昂*和拉*已经拿着石头扔向被害人且都砸到了被害人的头部,当时阿*被砸的有点晃悠,接着昂旺南加拿着木棍打阿*的背部,阿*就倒在地上了,这时周围已经有好多人了,大家都在劝架,劝他们三人不要打了,这时昂*和拉*又拿着石头扔向了阿*,至于有没有砸到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巴*证言证实:当时我坐在才某某某车回家,路径波依达时,发现阿*、昂**、昂*、拉*在斗殴,我急着下车去劝架,看见阿*和他们几个在相互扔石头,然后阿*就冲到他们前面,后来昂**就用涂了红色漆的木棍在打阿*,当时死者已经倒在地上,打的位置大部分在上身和头部,共打了三四下,当时木棍都打断了。

4、证人才*证言证实:我当时不在现场具体我也不太清楚,当我到达现场时昂**向我扔了一块拳头大的石头,我刚想打过去时,他跟我说不好意思我不是想打你的,我就没有扔石头,死者跟我说“你去哪了,你去哪了”,在场的有昂*、拉*、昂**、才*某某、它某、麻*、达*某某等人。第二次询问笔录:当时他们双方在打架是我刚好骑着摩托车到了现场,就看见昂**用木棍击打阿*的后颈、肩膀,打的阿*倒在地上才停止,木棍也被打断了。至于木棍是否打在阿*的头部我不太清楚,打完后我和村民过去抢救阿*,阿*说是昂*和拉*打了他的头部,他不会放过他们。

5、证人昂*某某证言证实:当时阿*在路旁放锅着,昂*和拉*、昂旺南加开车过来,对阿*说有种你就过来,阿*从衣服里拿出刀子冲过去,阿*(甲)抓着阿*劝开,这时他们三人从车里下来,昂*对阿*扔了两个石头,接着昂旺南加拿着一个木棍去打阿*,打的位置是在头部和上身,打的木棍都断掉了。昂*扔完石头后,就被几个女的拉走了,拉*被人抓着,没干什么。

6、证人阿*(甲)证言证实:我看见昂格和拉达用石头打了阿*的头部,倒在地上后,昂旺南加用木棍打了阿*的头部。

7、证人阿*某某(乙)证言证实:当时看见昂格和拉达用石头打了阿*的头部,昂旺南加用木棍击打阿*的脖子和背部。第二次询问笔录:他们下车就扔石头,石头应该是事先准备好的,当时阿*倒在地上后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刀子。

8、证人才某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昂*、拉*用石头打在被害人的头部,昂旺南加用木棍打被害人的头部、背部,打得木棍都打断了,又从地上捡了石头朝阿*的背部打去。第二次询问笔录:当时我们在搬东西,这时昂*开车过来,叫了阿*,我也跟过去,昂*他们走了一会就停车了,昂*和拉*从车里下来,手里拿着石头就扔向阿*,阿*当时被他们俩扔来的石头击中了头部,阿*当时身体开始晃动,昂旺南加拿着木棍从阿*的左侧冲过去,向阿*的手臂、脖子、肩膀连续击打,直到阿*倒在地上,当时木棍也被打断,之后村民上来就把他们拉开了。阿*被昂旺南加打在地上时才拔出刀子,但是已经没有力气站起来。

9、证人旦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阿*在卸东西,正好昂*、拉*、昂旺南加来到身后,昂*把阿*某某(乙)叫到一旁后,突然昂*和拉*用石头打的,昂旺南加用木棍打了被害人。第二次询问笔录:当时我和阿*我们在卸货,这时昂*开车经过对阿*说到前面来一下,阿*就跟着车走过去了,昂*他们把车停下后,昂*和拉*就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石头向阿*扔过去了,阿*被他俩扔的石头打倒在地上,挣扎着站起来时昂旺南加拿着木棍冲上前,拼命的击打死者阿*的头部,背部,直到木棍打断,这时昂*和拉*继续在打,我们上前劝架,当时他们说:“把他打到血流满地我们不会停止,但是最后被我们劝开了,那时阿*已经倒在地上了。”当时阿*手里没有刀子。

10、证人布*证言证实:只知道有打架一事。其他的不清楚。当时在场的就有他们四人、还有才某某某,旦*某某、阿*某某(乙)、更某某某、巴*。第二次询问:当时我们在卸货,就听见打架了,我跑过去时看见阿*有点摇摇晃晃,这时昂旺南加用木棍朝阿*的头部打了一下,阿*就倒在地上。

11、证人更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看见他们在相互扔石头,昂*和拉*向阿*扔石头,昂旺南加用木棍打了阿*的头部。第二次询问笔录:被害人阿*前面有没有拿着刀子我没看见,但是打后我看见手里拿着把刀子。

12.证人才某某某(昂*的亲戚)的证言证实:当时我们在波依达哪里卸货,这时来了一辆白色猎豹车,司机是昂*、车里有拉*、昂旺南加,昂*停下车就对被害人阿*说:上面来,阿*跟着过去了。于是我看见他们打起来,我跑过去看到拉*、昂*、昂旺南加他们三人往被害人身上扔石头,昂*和拉*的石头正好打到阿*的头部,昂旺南加有没有打到就没有看见,这时阿*已经开始摇晃,昂旺南加拿着木棍冲向阿*,我看到昂旺南加朝阿*的头部打了一下,于是我就上前把昂*拉住了。

13、证人昂*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打完架后才到的,然后将被害人送往县上,后来我们觉得州上的医疗条件要比我们县上好,所以到了县上我们没有停车直接往州上开了,当时赶到现场时我问了被害人阿*怎么了,他就跟我说昂*和拉*拿石头打在他的头上了,头很痛,别的也没说什么,还说当时昂旺南加拿着木棍打了他,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没说。最后,被害人和昂旺南加、拉*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希望对这两个人从宽处理。

1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当时正在找车回囊谦县上,正好碰到被害人阿*的车辆要到县上,我就搭了个顺风车,当车走到瓦卡拿时,阿*的哥哥江*从玉树赶车过来,当时江*就问阿*怎么样了,阿*说:“头很痛,是昂*和拉*向我头上各打了一石头,被打的地方很痛”,江*说那先把阿*拉到州上,到了县上车也没停,我也跟着他们到州上了,当车开到加外拉(地名)时,阿*就不行了。

15、证人阿*某某(丙)的证言证实: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当我赶去现场时,看见有几个人把被害人阿*扶着,当时我问阿*怎么样。阿*说头很痛,我继续问他是谁打的,他说是:“昂格和拉达各向我扔了石头,所以我头很痛,我准备扶他时,发现他的胳膊动不了,我把袖子提上去看了一下,见有被打的痕迹,他说这是昂旺南加打的”。

以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昂旺南加、昂*都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故上诉人昂旺南加、昂*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昂旺南加、拉*虽系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有证人证实:上诉人昂旺南加和原审被告人拉*分别用木棍和石头打了被害人阿*的事实,原审二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昂格不具备任何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畸轻,应予以改判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昂*、昂旺南加、原审被告人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昂*、昂旺南加和原审被告人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昂旺南加和原审被告人拉*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昂旺南加和原审被告人拉*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以及上诉人昂*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准确,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囊谦县人民法院(2014)囊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昂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

上诉人昂旺南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

原审被告人拉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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