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金**有限公司与西宁**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升降机租金375998元,承担山**司索要债权而发生费用7200元及违约金107159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山**司的法定代表人白伟茹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山**司依加盖有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将两台设备运至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金热贡佳苑”住宅小区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于2011年7月使用,并于2012年12月19日运离工地。合同约定每台机械月租金为14000元、进退场地费21000元,同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则需承担冬季停工的4个月租金,并承担未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2年5月8日止山**司共收到142000元(其中进退场费42000元),至2012年12月19日,金**公司应付:进场费42000元(21000元×2台),第一年租金(2011年7月20日至10月31日)为94266元,第二年租金(2012年3月1日至12月19日)为269732元,共计405998元。扣除山**司实际收到的进退场费和租金142000元,现尚欠租金263998元,加上依照合同约定应收取的冬季停工4个月的租金112000元,共计欠租金375998元,山**司要求金**公司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375998×5∕万分×570天)107159及催款产生费用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司、金**公司是否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首先,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青海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金**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报案材料抗辩,公安机关的证明系仅对该印章未进行过备案登记予以的证明,而金**公司认为山**司伪造公章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及作出认定,故金**公司认为其公司无此印章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次山**司依据合同约定,确已实际将升降机运至金**公司建设工地,关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金**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广**司,但无证据证明该工地所用设备系广**司与山**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金**公司给付租金50000元的证据,均写明支付租赁费,其单方注明代劳务公司支付,亦无证据证明此合同系山**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山**司要求金**公司给付租金3759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山**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山**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所欠租金数额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75998元×6%×2年=45119.76元),上浮30%(45119.76×30%=13535.93元),合计为58655.69元(45119.76元+13535.93元=58655.69元),由金**公司承担;山**司要求金**公司承担催款费用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公司租金375998元,并承担违约金58655.69元,两项合计434653.69元;二、驳回西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公司、山**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公司上诉称山**司所举《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金天地房地**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山**司私刻,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刻制和使用过这枚合同专用章,租赁合同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代替江*公司向山**司支付过5万元租赁费这一情节,错误认定上诉人租赁了山**司的升降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山**司的诉讼请求。

山峰公司上诉称,一审中金**公司没有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金**公司应当赔偿山峰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715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公司承担违约金10715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公司对原**院认定的尚欠租金的数额37599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司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加盖了承租方青海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符合签订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这枚合同专用章虽未备案登记,但金**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山**司违法私刻的,故应认定在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的行为,是金**公司的行为,现有证据证明,金**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山**司提供的两台升降机且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金**公司承担。金**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将剩余租金支付给山**司。因双方对欠付375998元的租金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金**公司给付山**司租金37599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30%为界。因山**司并未提交金**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并无不当。山**司所持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就应按约定履行,原审法院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公司和山**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6元,青海金**有限公司负担7704元,西宁**限公司负担952元。已预交的诉讼费,退还青海金**有限公司952元,退还西宁**限公司7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