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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太平洋建**海分公司、太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太平**青海分公司、太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彭**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太平**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天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项目部职员,工资结清。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除给付工资14899.47元,拖欠未付工资52600.53元,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2600.53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辞职补偿金52600.53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拖欠工资事实存在,但拖欠的工资应当以原告的工资标准每年49400元予以计算,且原告认可本案属劳务纠纷,故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太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进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底调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任项目部资料员,约定工资为每年49400元。在工作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仅支付工资14899.47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太平洋建设**司博文路项目部提出《加薪申请书》,申请将原告工资提升至每年60000元。后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对其签字确认。2015年1至2月为被告公司放假期间,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按上班期间工资标准执行。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再查明,太平洋建**集团五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进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工作原因调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太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太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青海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年薪为494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青海分公司项目部提出加薪申请,申请将原告年薪增至60000元,并由被告青海分公司领导签字,但对申请书中“自2014年1月起执行”签署,并未署名,原告虽主张该签名系被告财务人员所签,但因无法查实该段文字书写人员及时间,故对“自2014年1月起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度工资标准应按原每年49400元予以支持,2015年度应执行新的工资标准每年60000元。依照此工资标准,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4899.47元,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9500.53(60000/12*3+49400-14899.4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于2012年即进入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仅因工作原因在单位内部发生调动,非两个单位之间的工作调动,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现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故原告作为劳动者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共计三年,故补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为12350元(49400/12*3)。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工资49500.53元,经济补偿金12350元,共计6185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要求被告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要求被告太平**有限公司、太平**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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