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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索么与乌兰县希里沟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索么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县希里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索么与被上诉人乌兰县希里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冶索么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和受益权,塔*占地补偿款给付东**委会,村委会核实的情况属实,并盖章;同年2月4日,16800元征地补偿款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转账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父子的责任地及自留地,歪曲事实骗说成村集体的土地,替村委会作伪证、盖章,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偿款转移。2014年6月30日乌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乌民初字第67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等同于否定和撤销了被上诉人(情况属实)的《证明》,被上诉人向海西**民法院提起上诉,海西**民法院受理后对该案曾两次开庭后调解。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职务违法欺诈行政行为,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15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并于当日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上诉人拒绝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不予赔偿。因此起诉至乌兰县人民法院,但乌兰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切诉求,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明显存在误差和草率,将上诉人与儿子冶**分别开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诉辩没有提出任何质疑,这表示沉默认可。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1.撤销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希里沟镇政府侵权机关,赔偿退耕还林损毁费、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50000元整。

被上诉人乌兰县希里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做出任何行政行为;第二,按照规定原告必须具有请求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冶存义,不是冶索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确认为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做任何行政行为,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且民事判决书的原告是冶存义,不是冶索么,被告是东庄村村委会,不是希里沟镇政府。第三,最**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原告在形成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冶索么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所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在乌兰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未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的称述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违法剥夺了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乌兰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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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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