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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菊花,罗**,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罗**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原告的亲属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377KM+200M处,与被告刘**驾驶的悬挂晋L1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原告没有得到应用的赔偿,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各项损失: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被扶养人唐**生活费104957.34元、被扶养人罗**生活费96210.89元、处理事故亲属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679201.6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后,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共计39460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驾驶的晋L1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其自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5年10月14日19时,被告刘**驾驶悬挂晋L1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15线377KM+200M处,与两原告亲属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亲属罗**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与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向两原告赔偿了30000元。

另查明,死者罗**(1968年8月21日出生)生前系乌兰县铜普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母亲唐**(1947年1月20日出生)、父亲罗**(1946年1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无劳动能力及固定收入,两人育有一子一女,由两个子女扶养生活。

再查明,原告唐**、罗**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乌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刘**所有的晋L1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乌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刘**驾驶未登记注册、照明与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车身两侧及尾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车辆上道路,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告刘**为晋L15590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义务人,因其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刘**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以《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予以执行: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宏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年/人)的标准,并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年/人)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8902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罗*宏的母亲唐**(1947年1月20日出生)、父亲罗**(1946年1月10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无劳动能力及固定收入,育有一子一女,由两个子女扶养生活,应当按照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492.89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即唐**的抚养费为(17492.89×12年)÷2人=104957.34元,罗**的抚养费为(17492.89×11年)÷2人=96210.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1168.23元;4、原告要求赔偿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301.6元人民币。被告刘**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赔偿款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被告刘**承担50%责任的赔偿款为284150.8元人民币(已支付30000元),剩余赔偿款284150.8人民币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唐**、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150.8元人民币。被告刘**已先行赔付30000元人民币,剩余赔偿款3641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刘**负担(限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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