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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予受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6年2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的起诉状。起诉人张**诉称,2013年与被告张**达成旅游团款事宜。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载明”被告欠原告旅行社团款80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结清”,后被告支付30000元,其余5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发现原告张**所提供的被告张**的住址不属实,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2016年3月1日,本院向原告张**代理人发出民商事案件补充材料通知书,限定在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张**的户籍所在地及其具体住所地和联系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22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说明其所提供的被告张**的信息为虚假信息,不知被告的具体住所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应当属实,但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的基本信息为虚假信息,本院无法送达,同时本院在限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住所地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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