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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凯**限公司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凯**限公司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短期用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息,并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止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向江西海**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200万元已转入被告指定的江西海**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于2012年6月22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月息2分计息,并按该利率的50%承担罚息等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罗**、邱**及原告账户支付的所有款项均属归还借款,相关借据原件已由被告收回,被告不会就上述还款向罗**、邱**及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截止2014年1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还。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及罚息,超过法定标准,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凯**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凯**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20元,由被告刘**承担,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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