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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邬**被招用在鹏**司处担任铲车班长工作。2011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限为五年。邬**工作岗位为铲车班长。2014年7月31日,鹏**司辞退邬**。邬**被辞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56元。邬**于2015年4月29日以其被辞退后,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5)第68-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邬**以其在鹏**司单位处工作近近七年半时间,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而鹏**司无故辞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鹏**司支付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74元,赔偿金4434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087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956.59元,合计人民币78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鹏**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邬**工作年限的认定,邬**主张其到鹏**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3月,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注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0月,而其提供中国**存折流水中没有来款账户信息,且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存续时间内的中**银行工资发放账户不一致,故以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注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即其工作年限为6年9个月。鹏**司不认可邬**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注明为工资的款项为邬**的工资收入,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邬**的月平均工资为2956.59元。鹏**司解除与邬**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鹏**司辞退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现邬**亦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鹏**司应当支付给邬**赔偿金4139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指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已经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再请求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属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邬**起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74元不予支持。邬**要求鹏**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087元,在本案中鹏**司应当支付的是经济赔偿金,其惩罚性已经体现在此不应二次惩罚,故不予支持。邬**要求鹏**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因本案中鹏**司辞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该解除行为不是合法解除,其应当按照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经济赔偿金,故不能适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支付工资。鹏**司关于邬**劳动仲裁送错了仲裁机构的答辩,因我国法律未就劳动仲裁管辖作出规定,邬**的诉请已经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认定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有限公司支付邬**经济赔偿金41392.26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萍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从2014年年初开始,受经济大气候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经公司会议决议需要裁员,于是在2014年6月1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并于7月30日再次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且标准过高,于法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邬**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所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鹏**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邬粮田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鹏**司虽因公司生产经营问题而辞退员工,但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鹏**司称其已提前通知被上诉人邬粮田,但根据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以及辞退通知,无法证明上诉人鹏**司已经履行通知劳动者的义务,不能达到上诉人鹏**司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被上诉人邬粮田的陈述,上诉人鹏**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邬粮田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邬粮田的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邬粮田提供了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平均工资,上诉人鹏**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工资表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邬粮田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鹏**司具有更优势的举证能力,然而上诉人鹏**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所以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邬粮田提供的证据认定平均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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