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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振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万*、魏**、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阚**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2015年8月3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裴*,被告振**司、振**司、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司、万*、魏**、万**、陈**、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良**司、振**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爱为该借款1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应《小企业借款合同》提供了七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是:2014昌北保(字)0011号、2014昌北保(字)0012号、2014昌北保(字)0013号、2014昌北保(字)0014号、2014昌北保(字)0015号、2014昌北保(字)0016号、2014昌北保(字)0017号,约定对被**公司向原告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和一份《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昌北(质)字001号、2014-07-22号,约定以被**公司位于南昌县塔城乡塔城街43号仓库内以及南昌**岗粮站仓库内共计5930吨稻谷为质押并由浙江涌**限公司实行监管。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现被**公司不顾浙江涌**限公司的阻拦强行出贷,导致质押货值严重下降,已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50万元(暂算至1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案涉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被**公司提供担保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良**司、振**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爱对被**公司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振**司、万**在庭审时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质押物已经全部没有了,一部分被农民拿走了,一部分被变卖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编号2014(贷款)001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1300万元本金未归还。证据四:编号2014昌北保(字)0011号、2014昌北保(字)0012号、2014昌北保(字)0013号、2014昌北保(字)0014号、2014昌北保(字)0015号、2014昌北保(字)0016号、2014昌北保(字)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7份。证明:被告良**司、振**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自愿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编号2014昌北(质)字001号《质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07-22《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公司以其位于厂区仓库及南昌**岚粮站仓库内稻谷为该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浙江涌**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证据六:被**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七:欠息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公司欠息金额(详见欠息说明)。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振**司、振**司、万正洪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

开庭审理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浙江涌**限公司监管存货周报表。证明:质押物稻谷并未全部灭失。被告振**司、振**司、万正洪对该证据质证:具体事实不太清楚,在2015年8月3日开庭审理时的发言是听公司高管跟我讲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振**司、振**司、万正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补充证据:浙江涌**限公司作为质押物监管公司,其提交监管台账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良**司、振**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向原告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与被**公司、第三人浙江涌**限公司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由被**公司提供5930吨稻谷作为质押并由浙江涌**限公司实行监管。原告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180万元、220万元、720万元,共计13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与被**公司、第三人浙江涌**限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9日,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对质押的稻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良**司、振**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依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有权就被告南昌**有限公司提供并交由浙江涌**限公司监管的质押物稻谷在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对原告中国工商**昌昌北支行就上述第二项质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的给付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昌**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万康、魏艳艳、万**、陈**、万**、付荣爱、钟**、万金爱、龚**、付友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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