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2日,胡*(出借人)与黄*、刘*、江西**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三分,每月支付一次,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等费用,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胡*即从其银行卡(卡号6222081504000195773)转50万元给借款人指定的刘*银行卡(卡号6222081504000179298)。同时由三借款人出具借据。2015年1月1日,胡*(出借人)与黄*、刘*、江西**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借款88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利息每月三分。该合同特别约定合同生效后,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同时,三借款人向胡*出具收取现金的借据。由于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胡*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胡*与黄*、刘*、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予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请求权,应对是否形成合意、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数额较大,借款人提出了借款未交付的抗辩主张,同时胡*在第一笔50万元借款逾期未归还情形下,再次借款88万元,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故胡*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实际存在。双方签订的第一份50万元借款合同,胡*提交了50万元转款银行凭证,借款人认为与另外胡*起诉的(2015)安*初字第548号案件重复,经查548号案件中借款人提交的刘*银行卡明细清单(卡号6222081504000179298),在2014年9月2日该银行卡确汇入两笔同为50万元的款项,故借款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借款应予认定。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88万元借款合同,合同注明现金交付,但胡*提交的现金取款证据中,取款账户名与胡*不符,取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符,同时取款人刘**并未出庭陈述其证言,故胡*欲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的证据不足,对该笔88万元借款不予支持。此外萍乡**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成为借款人,与借款事实也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胡*要求张**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将借款人之一的江西**有限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个人名下,但在庭审中未有证据支持该事实,不予认可。胡*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三分利率已经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最后,胡*在庭审中由于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其要求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张**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刘*、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胡*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4667元(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以50万元本金,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胡*承担14000元,黄*、刘*、江西**有限公司承担9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予认定借款8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胡*出具了与黄*、刘*、江西**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查询明细、证明人刘**证明,证明双方达成借款88万元合意,刘**从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50万元为胡*所有,其中88万元用以支付合同借款。一审判决对胡*借给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该8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胡*要求黄*、刘*、江西**有限公司承担8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借款人并没有收到该88万元借款。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第一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刘**从银行取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归胡俊所有,其中有88万元支付本案现金。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即使能够证明刘**这个钱是给胡俊的,也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了借款人。被上诉人张**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属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能否实现上诉人已将88万元支付给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人刘*证言,证明2015年1月1日胡*要刘*取款150万元,该钱归胡*所有。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未到庭进行质证。因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胡*(出借人)与黄*、刘*、江西**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借款88万元。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胡*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借款8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1日出借人胡*是否实际交付借款88万元给借款人。签订合同的当日,三借款人向胡*出具收取现金的借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证人刘*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出借人胡*具备借出此款的经济能力,且借款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与我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捌拾捌万圆整”的借款借据,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黄*书写了实收现金的字样,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应该认定本案出借人胡*已经实际支付借款88万元给借款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胡*借款本金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3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黄*、刘*、江西**有限公司承担34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