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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农**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萍乡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商行)不服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执异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萍乡市湘东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湘**用联社)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依法不产生质押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排他的对抗优先受偿权,即不能对抗该院的对该股权的冻结、提取。因为质押登记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就是当发生重复质押以及第三人主张债权的时候,进行质押登记的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进行质押登记的没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公司在其持有湘**用联社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南**司萍乡分行(以下简称南昌**分行)申请被该院依法冻结的情况下,与湘**用联社在湘东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而设置该股权的优受偿权,其设置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该院认为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东**公司在湘**用联社的股金280万元及其收益的行为并无不妥,湘**用联社对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股金,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湘**用联社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萍**商行称,1、东**公司在湘**用联社入股180万元系购买信用社不良贷款的资金,不是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股份,因此该股金工商部门不予登记,实际该股金也是以存款形式体现。且根据信**社相关章程规定,信**社为方便这类股东提供贷款,主要以签订权利质押担保合同来保障风险,将股金证质押在信**社;2、湘**用联社和东**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已成立,湘**用联社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3、湘**用联社在执行程序中并没有恶意阻扰、对抗安**法院的执行行为,其行为是依法合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南昌**分行与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南昌**分行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日裁定冻结东**公司在湘**用联社的280万元股权,于次日向湘**用联社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3月28日向湘**用联社送达了续冻手续。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13、14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东**公司在湘**用联社的股金280万元及其收益。同年2月10日,湘**用联社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26日安**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湘**用联社不服,在与安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了萍**银行后,萍**银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湘**用联社与本案被执行人东**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东**公司以其在湘**用联社处权属编号为2300003051的180万元股金(现价值人民288万元)对被执行人东**公司、冯**、邬**签订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及湘东区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担保,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在安**法院因本案裁定冻结了东**公司在湘**用联社的280万元股权之后,湘**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了湘**用联社诉东**公司、刘**、邱**、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同意湘**用联社享有东**公司在其处的股金180万元价值人民币288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湘**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3月28日,湘**用联社、东**公司、萍乡市**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转让了该180万元股金(转让价格288万元),同日下午4时,安**法院因本案向湘**用联社送达续冻股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湘**用联社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时注明:“该股金冻结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已自然解冻未续冻,依据(2013)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我社对该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已依法合规办理转让手续”,拒绝协助冻结该股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和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湘东区信**风煤炭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的时间虽在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冻结裁定之前,但因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湘**用联社就该出质股权并没有获得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安**法院的执行。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及湘**用联社、东**公司、萍乡市**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均证明东**公司在湘**用联社的持股金额为180万元(转让价格288万元),由于冻结包括股金在内的其他财产权的法定最长期限为二年,故本案中安**法院冻结180万元股金的期限应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湘**用联社与东**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经湘**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湘**用联社对该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湘**用联社、东**公司、萍乡市**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转让该股金的行为,均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鉴于180万元股金已事实转让,且180万元股金转让价格288万元已由参与股金转让的湘**用联社、东**公司、萍乡市**有限公司三方予以认可,故进入执行程序后,安**法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东**公司在湘**用联社的股金280万元及其收益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复议人萍**商行的复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萍乡农**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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