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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刘**被招用在鹏**司处工作。2014年7月31日,鹏**司辞退刘**。刘**被辞退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34元。刘**于2015年4月29日以其被辞退后,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萍劳人仲字(2015)第68-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刘**以其在鹏**司单位处工作近四年半时间,工作一直兢兢业业,而鹏**司无故辞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鹏**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53元,赔偿金1830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576.5元,额外一个月工资1780元,合计人民币3381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鹏**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鹏**司虽然在答辩中否认其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通知中的辞退职工名单中有刘**的名字,可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鹏**司不认可刘**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注明为工资的款项为刘**的工资收入,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刘**的月平均工资为2034元。刘**主张其从2010年4月起在鹏**司处工作,其提供的中**银行流水中最早的工资记录为2011年5月16日,鹏**司不认可其主张的工作年限,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以刘**提供的最早的工资发放时间提前一个月即2011年4月作为刘**的入职时间,计算其在鹏**司处工作的年限为3年3个月。鹏**司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鹏**司辞退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现刘**亦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鹏**司应当支付给刘**赔偿金14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指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已经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再请求按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属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刘**起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53元不予支持。刘**要求鹏**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4576.5元,在本案中鹏**司应当支付的是经济赔偿金,其惩罚性已经体现在此不应二次惩罚,故不予支持。刘**要求鹏**司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请,因本案中鹏**司辞退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该解除行为不是合法解除,其应当按照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经济赔偿金,故不能适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支付工资。鹏**司关于刘**劳动仲裁送错了仲裁机构的答辩,因我国法律未就劳动仲裁管辖作出规定,刘**的诉请已经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认定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萍乡**有限公司支付刘**经济赔偿金1423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萍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从2014年年初开始,受经济大气候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经公司会议决议需要裁员,于是在2014年6月1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并于7月30日再次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且标准过高,于法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根据,所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鹏**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鹏**司虽因公司生产经营问题而辞退员工,但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程序。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鹏**司称其已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刘**,但根据其提供的会议记录以及辞退通知,无法证明上诉人鹏**司已经履行通知劳动者的义务,不能达到上诉人鹏**司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被上诉人刘**的陈述,上诉人鹏**司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被上诉人刘**的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提供了银行流水账证明其平均工资,上诉人鹏**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工资表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鹏**司具有更优势的举证能力,然而上诉人鹏**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所以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刘**提供的证据认定平均工资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鹏**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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