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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诉陈昌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的代理人徐**、江雄元,被上诉人陈**委托的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陈**向张*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张*人民币161000元整,于国庆节之前还清100000元,余款于年底还清”。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为:“另有100000元账目不清,等双方核对后生效”。之后,陈**仅向张*归还了90000元欠款,余款至今未还。张*在多次催款无果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归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是陈**欠款的具体金额。在第一个问题上,张*主张,陈**系向张*借款,故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陈**却主张,讼争款项系双方业务往来的结算款,并非民间借贷之款项。对此,因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无从确定双方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然因陈**确实向张*出具了欠条,故该案宜认定系因合同关系而产生之纷争,其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在第二个问题上,张*主张陈**共欠其债务为320000元;因后来陈**陆续归还了149000元,故陈**至今尚欠张*171000元;陈**却主张其仅收到张*款项230000元,而陈**后来陆续归还了张*159000元,最终陈**仅欠张*61000元。对此,该院认为,陈**出具的第一张欠条明确表明陈**尚欠张*161000元,减去陈**已经归还的90000元金额,则陈**至今应欠张*71000元。陈**主张其仅欠61000元的陈述,无证据予以支持,亦未得到张*之认可,故该院对陈**的主张不予采信。然张*还主张,陈**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还表明陈**另外还欠张*100000元。细观该第二张欠条,上面写的是:“另有100000元账目不清,等双方核对后生效。”何谓“账目不清,等双方核对后生效”?张*答曰陈**因当时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笔款项,故在欠条中注明账目不清、需等待陈**核对账户后生效之字样。后因张*向陈**提供了银行转账单,因此该笔欠款依法生效。然而张*的此种说法未获得陈**承认。而张*于2009年给陈**转账、陈**到2012年还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该笔款项的说法,亦与常理不符,难以让人信服。该院认为该欠条内容含糊,并未明确10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且上面约定的是需双方核对后生效,而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未对该100000元予以核对,故无法确定该欠条已然生效。该院认为张*要求陈**归还此1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陈**至今尚欠张*欠款71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还清。然陈**至今未能归还此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张*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7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张*主张陈**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陈**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71000元欠款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出具的10万元的欠条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2009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0万元的欠款,由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3日补打了欠条,因当时上诉人没有携带转账凭证,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待上诉人拿出转账凭证之后再经双方核对。后上诉人调出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拒绝核对。关于此笔借款,上诉人有欠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归还100000元借款。上诉人既已举出欠条和转账凭证,那么被上诉人反驳该观点也应该提供证据,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坚称的代收学生学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两张欠条分割开来,将161000元的欠条认定为借贷关系,而将100000元的欠条不认定为借贷关系。其理由居然是“上诉人于2009年转账,被上诉人到2012年还无法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与常理不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款项支付完毕即生效,不是以双方是否核对;三、被上诉人所谓学生学费不仅没有证据支持,还是子虚乌有。既然是上诉人代收学费,交予被上诉人,那被上诉人就不需要向上诉人归还,但被上诉人居然还进行了返还。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未被支持的128085元;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条均应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本案的100000元借条,不符合借条的基本要素,我认为不应当支持;二、既然上诉人主张320000元借款的事实,那么应当就320000元的借款进行举证,应当出具320000元的转存记录。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在二审还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张*的银行清单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2012年9月13日还了30000元,2012年9月21日还了20000元,2013年3月21日还了30000元,2013年4月16日还了10000元,共计90000元。

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张*提供的新证据质证称:对还款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欠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其虽提供了欠条,但欠条中并未就借贷的事实和性质作约定,不能证明该欠款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欠债务,上诉人陈述自己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0000元,由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3日补打了欠条,因当时上诉人没有携带转账凭证,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待上诉人拿出转账凭证之后再经双方核对。首先,在欠条中双方均未对账目不清进行具体说明,其次,该欠条中也没有说明该100000元与银行转账有关,且欠条中明确要等双方核对后生效,因欠缺生效条件,该欠条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100000元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其因实现债务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经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主张本案所涉债务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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