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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漳**有限公司、施**、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漳州市**限公司、施**、许**、方**、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限公司、施**、许**、方**、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施主锋到原告处购买胸片868件(25KG/件,18元/KG)、三扒200件(25KG/件,20.8元/KG),共计货款4936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方*成于2013年12月25日就此货物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4月25日原告指派原公司总经理汪**追收此货款,在支付10万元货款后,被告刘**在汪**以原告名义书写的收条上签字,表明其余货款”每月支付10万元,打清为止”。2015年1月19日,原**公司总经理陈*追收此货款,被告施主锋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欠江西**公司货款叁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384600元)”的《欠条》,金额比实际货款金额少计币9000元。随后,被告至今仅偿付原告货款59700元,尚差货款本金3339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施主锋、方**、刘**在与原告进行业务期间均系被告漳州市**限公司的合伙人,其将原货物进行销售后,所有货款均进入其个人和被告许**个人账户。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漳州市**限公司和被告施主锋、许**、方**、刘**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利息和追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01547元。其中,货款本金333900元,利息37647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按年利率6.15%计至2016年2月24日,其余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追款损失3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漳**有限公司、施**、许**、方**、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漳**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限公司购买胸片868件(25KG/件,18元/KG)、三扒200件(25KG/件,20.8元/KG),共计货款493600元(扣除运费1000元)。次日,被告方*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漳州真善美食品收到江**食品三扒肉(200件、伍吨)、胸片(868件、贰拾壹吨柒佰公斤)。2014年4月25日,原告指派原公司总经理汪**向被告追款,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并由被告刘**(刘**)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漳州**品公司2013年12月23日发货胸片868件2518=390600元,四号块肉200件2520.8=104000元,共计货款494600元,其中货款(10万元整),余款按双方协商每月10万元打清为止”。

2015年1月19日,被告施主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欠江西**公司货款叁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3846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2万元。2015年5月2日,被告再次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9700元,尚欠货款333900元。

2016年1月21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长泰县公安局岩溪派出所讯问室对施**进行讯问,被告施**在该份笔录中陈述:一、公司有其本人、陈**、方**、刘**(刘**)等四个股东;二、其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之后于2015年1月、4月、5月分三次支付货款579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3900元;三、货款都转到其本人邮政、农业银行的账户和其妻子许**的邮政和农业银行的账户上。

2016年1月22日,万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福建省漳**出所办案中心分别对被告施**、方**、刘**进行讯问,在该份讯问笔录中被告施**陈述:一、公司客户支付货款都是转到其本人或者其妻子许**个人的账户中;二、刘**、方**等其他股东于2014年下半年退股;三、九**司的三扒、胸片产品含水量高、不干净、保存不好、表面风干严重。被告方**陈述:一、其本人与被告刘**于2014年8月份一起退股了;二、公司所有的账目都由被告施**管理。被告刘**陈述:一、被告真善美公司有被告施**、陈**、方**、刘**四个股东,施**是公司法人;二、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签名为刘**;三、这批货物只是含水量高一点,没有其他质量问题;四、其本人及方**在2014年8月份就退股了。

为追回尚欠货款,原告委派律师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共计花费交通费(含飞机票费、火车票费、高速公路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单》、收货《收条》、《收条》2份、《欠条》一份、讯问笔录、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三扒、胸片等肉制产品有产品销售单及讯问笔录为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尚欠货款33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款损失300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37647元(从2014年4月25日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鉴于本案并非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利息支付的标准宜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执行。

被告施**在公安机关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所有收到的客户的货款全部转入其本人及其妻子即被告许**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据此,可认定被告漳州市**限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施**的个人财产混同,被告漳州市**限公司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施**应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被告施**将公司货款转入其妻子许**账户中,可认定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也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涉案货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亦应该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及被告方*成虽系被告漳州市**限公司的股东,但其仅仅负责被告公司的销售工作,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股东被告刘**及被告方*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方*成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偿还货款333900元、追款损失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3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37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以35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以333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债务。

案件受理费7323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9893元,由被告漳**有限公司、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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