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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谢*、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熊**、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45分,被告谢*驾驶苏AE1M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义县**达电子厂门前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文峰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苏AE1M89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谢*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1.10元、误工费12587.96元、护理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787.0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属非农业户口。2、安义**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安**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

被告谢*未应诉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肇事苏AE1M89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垫付款票据五份,以证明其身份、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以及垫付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股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不予认可;误工费期认可10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期限认可60天,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股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45分,被告谢*驾驶苏AE1M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义县**达电子厂门前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文峰路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警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腓骨中上1/3段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部分包裹性)、头皮血肿、右肺轻度感染,支出了医疗费24641.1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右下肢下地活动3个月等。受安**警大队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AZ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的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应全休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向原告张*垫付了医疗费等共26000元。

另查明:肇事苏AE1M89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股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17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17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0.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谢*系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张*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股南京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股南京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的鉴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4641.10元,已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股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根据实际酌情扣除10%的费用即1464.11元,由被告谢*负担。原告张*主张误工费为每天81.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并结合医嘱认定为105天,其误工费为105天×81.74元/天=8582.70元。原告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每天一人计算,即25931元/年÷365天/年×15天=1065.66元。原告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张*的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限,按每天20元计算,即15天×20元/天=300元。原告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参照其伤残等级按10%赔付,即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原告张*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张*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24641.1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8582.70元、护理费106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007.46元。以上费用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82.70元、护理费1065.6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71566.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4641.1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计23441.10元,应由被告谢*承担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464.11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3176.99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计21976.99元。被告谢*垫付26000元,减除其应承担的1464.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4535.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本案应获赔偿款为95007.46元,减除其已获得的26000元,尚应获得赔偿69007.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9007.46元,支付被告谢*垫付款2558.90元;共计71566.36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谢*垫付21976.99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4047600000009420)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预交,从被告谢*的应获款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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