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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刘*、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熊**、袁*、被告刘*及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8月16日早上,被告刘*驾驶赣A68J68号小轿车由南昌市城区前往安义县县城,9时34分,在迎宾大道与延雄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原告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7500元。本起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另肇事车在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由于被告刘*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依法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96.89元、误工费6552元、护理费3835.62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继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80元、电动车修理及配件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918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徐**住院期间我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只要是我承担的部分要求与原告徐**按主次责任三七分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因为本案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计算;三、本案原告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9时34分,被告刘*驾驶赣A68J68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县城迎宾大道与延雄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原告徐**驾驶的“利农”三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安**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9日出院,安**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桡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肺感染,3、胸腔积液(少量),4、左肺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拍片(3、6.12个月),1年后酌情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全休半年,4、加强患肢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徐**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47996.89元。其中,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2015年12月1日,经江西**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徐**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等做出评定,徐**因车祸致左肘、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分别为10%和50%,其肢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徐**左桡尺骨骨折行内固定,出院后应随诊、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7500元,故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7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

另查明,原告徐*水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刘*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时,保险公司意见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同意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徐**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安**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6)、物损清单及修理费发票;(7)、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发票;(8)、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核定。至于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建议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天,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835.62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心理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996.89元、误工费3035.1元、护理费3835.62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3281.6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承担70%的责任,徐**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在组织协商时,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与被告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799.69元。被告刘*支付了32000元医疗费,折抵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多余的垫付款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3281.61元,其中原告实得赔偿款47128.45元,被告刘*应得垫付款27200.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35.1元、护理费3835.62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13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医疗费33197.2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47177.2元中的70%即3302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原告徐**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垫付医疗费32000元,扣减被告刘*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99.69元,实际应返还27200.31元。

五、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刘*承担1589元,原告徐**承担681元。原告徐**已预交,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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