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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兰诉被告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熊*和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兰诉称:2015年2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熊*驾驶赣AC3386号小型轿车从安义县出发前往奉新县,13时40分许,被告驾车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15千米处于向左拐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南昌**属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需继续治疗费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由于被告熊*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伤,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依法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677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买了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首次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熊*驾驶其所有的赣AC3386号小型轿车从安义县出发前往奉新县,13时40分许,被告熊*驾车行驶至安义县308省道15千米处与向左拐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65995.20元。出院诊断:1、右内外踝骨折,2、右胫骨平台隆**脱性骨折,3、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伤,4、多处软组织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术后护理3月,3、定期复查X线,据X线情况是否负重及功能障碍。原告后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4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7953.31元,出院诊断: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术后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右)。出院医嘱:1、继续至当地医院行关节松动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肌力训练、平衡功能训练等系统康复治疗;2、康复科门诊随诊。两次治疗及检查共用去医疗费73948.51元。

另外,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前往南**西医结合医院对其右膝关节做磁共振检查时,用去检查费700元、出租车费261.30元、过路费10元、停车费7元,共计978.3元,由被告熊刚垫付。

此外,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和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

2015年6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上述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五仟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F4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重新鉴定书,我方认可之前我方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熊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重新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仍然偏高,应当依法核减。

另外,原告沈*兰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福建省沙**技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其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会保障缴纳明细、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社保缴纳明细为2009年12月至2015年5月。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5年,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地为福建省沙县城北新村西区9栋1号,并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熊刚垫付了医疗费151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73948.51元;2、误工费120天×7000元/月=28000元;3、护理费74天×71.03元/天=525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5、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6、残疾赔偿金30722元/年×20年×20%=122888元;7、继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66772.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3、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该是乘以10%的系数。4、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6、交通费过高,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每天10元。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被告熊刚质证认为:1、我认为原告的鉴定费过高,要求核减。2、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我承担70%,30%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驾驶赣AC3386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至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住院52天。后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7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2天。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948.51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被告熊刚陪同原告在南**西医结合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时用去检查费7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共计74648.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流水清单,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在公司仍然给其发放了工资,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计算。原告沈**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F4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机构选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其主张不予采信重新鉴定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十级,本院予以采纳,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沈**为农村家庭户口,已经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在福建省沙县工作居住,并提供了2015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7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主张74天的护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原告沈**和被告熊刚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另外,原告沈**于2015年3月11日前往南**西医结合医院做磁共振检查,用去检查费700元和交通费278.3元。原告虽未主张,但被告提出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该项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须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并计入医疗费和相关的交通费内。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沈**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药费74648.51元;2、护理费74天×71.03元/天=5256.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4、营养费74天×20元/天=148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30722元/年×0.1=6144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3200元;8、交通费1478.30元(含被告熊刚垫付交通费278.3元),9、继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2907.03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剩余30%部分由原告沈**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熊*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未能对非医保用药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10%,故被告熊*承担原告沈**医疗费746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1444元、护理费5256.22元、交通费14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178.5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余7117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医疗费5718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总计81063.66元的70%计567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熊*赔偿原告沈**医疗费7464.85元,在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16078.3元扣除后,还余8613.45元,原告沈**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给被告熊*。

四、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4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7754元,由被告熊*承担5428元,原告沈**承担2326元。原告沈**已预交,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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