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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公告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为担保人。借条中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铝材加工业务,经营一家工厂,与被告刘**是相识十数年的朋友。被告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原告的妻子刘**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5万元至被告刘**的账户内,原告的朋友刘**代原告于同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刘**的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通过民**行转账20万元、原告的妻子刘**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3万元、农业银行转账12万元至被告账户内,共计1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回到安义,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结婚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刘**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两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借条未约定的利息,利息应自到期日次日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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