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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故意杀人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卓某某于2014年1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订婚一起生活。后双方因卓某某打麻将赌博输了钱而经常吵架,导致分手,分手后被告人刘**要求卓某某赔偿其订婚所花费的六万余元钱,卓某某同意并签了一张六万八仟元的欠条给他。2014年6月22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刘**到万载县温州宾馆后面王某某(卓某某干娘)的住处与卓某某谈赔偿与复合的事,但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一气之下,产生了杀害卓某某的念头,遂拿起房间内的剪刀朝卓某某的头部、胸部、背部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卓某某身上伤口达30余处,并当场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由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罪行。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刘**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6千元,并免除了此前卓某某出具欠条所欠的6.8万元债务,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院免除对被告人刘**的处罚。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是今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卓某某,之后订婚一起居住生活。在一起后他发现卓某某喜欢打麻将,而且打的比较大,因此双方经常吵架后导致分手。6月22日下午5时左右,他来到王某某家和卓某某谈和好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他实在忍不住就在房间的桌上一个盒子里拿了一把剪刀,朝卓某某的胸口捅了几剪刀,卓某某痛的叫起来,下意识的转过身去,他又朝她背上捅了几刀,卓某某就摔在了地上,头靠近他脚边,他又用剪刀朝她头部捅了几下,见卓某某没声音,他就打开门,对外面的人说“我也不打算要这条命了”,卓某某的干娘看到这种情况就打了“110”和“120”,他自己也打了“110”,之后卓某某被送去医院,他也被民警带走。

2、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刘**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订婚一起生活,刚开始两人关系还好,后面她在外面打麻将一直输钱,刘**就很不高兴,后来就分手了,刘**还要求她退还订婚所花的钱,还写了一张欠条共计六万八仟元,她签了字。后来刘**又提出来要复合,6月22日下午4点,她来到王某某家,之后刘**也来了,因为家里还有一些朋友,他们就到了王某某的房间去谈,刘**提出要复合,她就要他把欠条撕掉并给她三万元的礼金钱,并写好保证书以后不打她,刘**同意了,还给了她一张银行卡,她知道卡里没钱就要刘**给现金,当时刘**的表情就很生气,她就想走,但门是反锁的,突然间刘**就拿剪刀捅她,先是捅她的头,然后是捅她的胸部和脸部,她用手护脸,手也被捅了,之后她就晕了,没了知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刘**来她家找卓某某,当时两个人聊了一会就走了。下午5点左右,刘**又来找卓某某,来了之后两人就进入了他们家打麻将的那个房间,然后把门关上了,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她听到卓某某喊叫的声音,她就去开房门,但门被反锁了,她不停的拍门,里面没有声音传出来,然后看到门下有血流出来,她敲门有两分钟的时间,刘**才把门打开。打开门后她看到卓某某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她就赶紧打“110”和“120”,并打电话叫她老公刘**回来,然后她老公就用一床毯子抱住卓某某送上了救护车,之后警察过来把刘**带走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6月22日下午,她在她家婆王某某家里,大概5时30分左右,刘**过来了,问卓某某为什么不同意复合,之后两个人就进了王某某的房间,还把门反锁了,中途她还敲门进这个房间拿过一次鞋子,然后就去上班了。晚上7左右,王某某来到她工作的地方,说卓某某被刘**用剪刀捅了,正在住院。卓某某好赌,和刘**生活在一起以后经常吵架,也分手过好几次,因为打麻将的事刘**还打过卓某某。因为刘**为订婚花了不少钱,两个人分手的时候刘**要卓某某赔偿6.8万元,还签了协议。

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刘**的母亲,6月22日下午,刘**打电话给她说“他要去自首,准备坐牢”,还说卓某某已经没救了,于是她立即赶过去,到之后卓某某已经送至医院,刘**也被公安带走。刘**和卓某某是去年12月初二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订婚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分手几次,有一次分手时她也在场,当时刘**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上写卓某某欠刘**6.8万元,卓某某在上面签了字。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阳乐大道113号2栋1单元101室,现场有血迹。

7、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案发时被告人刘**和被害人卓某某所穿的衣服及作案工具。

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鉴(法)字(2014)3506号鉴定意见证实:作案现场所留血迹均为被害人卓某某所留。

8、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万载司法鉴定第07180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卓某某头顶可见4处总共长度为6cm挫裂伤痕迹,左额部见2处各为1.1cm的皮肤裂创痕迹,左胸第2—3肋骨见4处总长度为4.2cm的皮肤裂创痕迹,左肩背部可见7处累计长度为11.5cm的皮肤裂创痕迹,左前臂可见2处各为6.5cm、4.5cm的皮肤裂创痕迹,左手第三掌骨远端见1处1.3cm的皮肤裂创痕迹,右前臂见9处总长度为14.5cm的皮肤创裂伤,右手掌指见累计长度为8.5cm的皮肤创裂伤,右手环指、小指、中指伸屈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万**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卓某某6月22日晚上19时20分被送入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尺骨撕脱性骨折;3、头顶部严重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严重裂伤;5、左侧创伤性血气胸;6、左颞骨骨折;7、左侧皮下气肿。

10、欠条一份证实:卓某某6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刘**6.8万元。

11、万载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12、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13、被告人刘**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6月22日下午18时14分,被告人刘**有拨打“110”报警电话的记录。

14、卓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证实:12月1日,刘**的家人赔偿了卓某某医药费现金6000元,另还归还卓某某6月12日出具的欠条,即卓某某不用再还刘**6.8万元。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谅解,希望法院免除对被告人刘**的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因婚姻纠纷故意用剪刀捅他人胸口和头部,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其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犯罪,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从内心一直是喜爱被害人的,事先不存在预谋和策划,对被害人虽然实施了数十剪刀的伤害,但伤害程度仅为轻伤二级,而且这一伤害结果并不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而是上诉人本身内心因素所形成,故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不应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不存在事先预谋和谋划,其内心一直是喜爱被害人的,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但仅是轻伤,这一伤害结果,不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而是上诉人本身内心因素所形成,故不应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应按照江西**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情节减轻处罚。二、本案属婚姻纠纷引起,被害人的不当言行诱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故意杀人未遂,而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据刘**供述,因为卓某某眼里只有钱,刘**就打算不要命了,但卓某某也别想活,进而其持剪刀捅刺卓某某胸部、背部和头部,刘**的该行为体现的就是故意杀人的犯意,从作案工具、捅刺的部位、力度和次数等方面综合判断,其客观上也已将故意杀人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综上,刘**实施的捅刺卓某某致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卓某某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刘**与卓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言辞争执,卓某某并无危及刘**人身安全的行为,而刘**捅刺卓某某致轻伤二级则远远超过正常合理的反应范围,可见,卓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婚姻纠纷故意用剪刀捅他人胸口和头部,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刘**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其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犯罪,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故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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