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赣州全**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9日15时左右刘*在原告公司承建的赣州**中学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宿舍楼2楼安装排水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被脚手架踏板砸伤,经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刘*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5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刘*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刘*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已将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交由朱**承揽,刘*是朱**雇请的。虽然上诉人为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上诉人为了投保及保险理赔所提交的关于原审第三人的资料并不能真实反映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将保险理赔中形成的资料直接作为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机械认定,赣州市建筑行业按照规定在施工前均要投保意外伤害团体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企业和工人的合法利益,其中有很多施工人员与施工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保险理赔中形成的证据不能在工伤认定中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2.原审第三人刘*是朱运作雇请的水电安装工,工资是朱运作发放,由朱运作安排工作,他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刘*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刘*受伤申请保险理赔时向中国人寿**赣州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关于水电工刘*出险经过的情况说明》、《理赔申请书》及保险公司对证人朱**所作的《理赔调查笔录》等证据一致证实了原审第三人刘*在上诉人承建的赣州**中学加固改造项目务工及2014年7月19日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的事实。且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亦裁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刘*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审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9日15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刘*在上诉人承建的赣州**中学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宿舍2楼安装排水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被脚手架踏板砸伤,经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原审第三人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第三人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提交了(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审第三人刘*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赣州**中学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宿舍楼2楼安装排水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被脚手架踏板砸伤,经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折。经刘*申请,2014年12月1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原审第三人刘*2014年7月19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上诉人因对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市劳人仲字(2014)第19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30日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仲裁裁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开发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赣州全**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审第三人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开发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书,均维持了仲裁裁决的结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根据仲裁裁决书以及上诉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理赔申请书》、《关于水电工刘*出险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有关书面承揽合同,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赣州**中学加固改造工程工地宿舍楼2楼安装排水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并被脚手架踏板砸伤,其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