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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恒**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饶*、周**,第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第三人邓**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3月21日15时00分左右邓**在上犹县天麓广场工地拆塔吊,在拆除过程中从30多米高的地方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股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条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予以撤销。2015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赣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赣市劳人仲字(2015)第29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原告觉得莫名其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但原告并没有收到上述两个认定文书,原告是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得知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7日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中存在程序违法。二、针对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于2015的6月5日将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赣州市人民政府,但市政府法制办在未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6日直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已将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快递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签收人为“邹*”。但原告公司从来没有“邹*”这位员工,原告也不知道“邹*”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拒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有违法律规定。三、第三人并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且第三人也不是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为浙江城**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的,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犹县天麓广场项目是由浙江城**限公司承建的,浙江城**限公司为建设该项目,于2012年5月3日与济南恒**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南恒**限公司出售塔式起重机一台给浙**公司,并对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作为济南恒**限公司在赣州地区的销售机构,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负责将该塔式起重机运输至浙**公司的施工现场上犹县天麓广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但在程序上违法,而且调查核实的情况也存在严重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2、上犹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3、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调查笔录。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刘**的陈述与工伤认定阶段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工伤调查阶段,刘**陈述是为原告工作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原告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其调查笔录存在明显冲突。

本院查明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事故的工地是由浙江城**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济南恒**限公司出售塔式起重机一台给浙江城**州分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刘**的陈述与工伤认定阶段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刘**未出庭出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该陈述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其公司所有工程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加高等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刘**雇请第三人邓**在上犹县天麓广场工地从事塔吊安装、拆卸、加高工作。2014年3月21日,第三人邓**在工地拆卸塔吊,在拆除过程中从30多米高的地方摔下,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第三人邓**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关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刘**、肖**、朱**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有关权利。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5、证明(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承包合同、记录单;7、授权委托书、律师证;8、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9、情况说明;10、营业执照;11、买卖合同;12、调查笔录;13、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10、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12、13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7、9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2、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1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3、10,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过程及诊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证据5三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与证据6刘经海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了举证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1,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将吊塔卖给了案外人浙江**限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售的吊塔与事故吊塔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且第三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3送达回证,原告称其并未收悉,被告未提供邮寄回执的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邓**受刘**的雇请在上犹县天麓广场工地拆塔吊,2014年3月21日15时00分左右,第三人在拆除过程中从30多米高的地方摔下,导致受伤,经赣州市中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右股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对第三人邓**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邓**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称刘**是受浙江城**限公司的指示安排邓**去拆卸塔吊的,但刘**未出庭做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刘**系受浙江城**限公司的指派而雇请第三人的,且在工伤调查阶段刘**证明是为原告赣州恒**有限公司做工,并有承包合同相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其已经将吊塔出售给浙**建及刘**系为浙**建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邓**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赣州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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