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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童*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童*、朱*、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熊**、童*、朱*、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迎春、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江西**事务所律师许**,上诉人童*及其辩护人江西**事务所律师王**,上诉人朱*、上诉人夏*及其辩护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祝平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宜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江西省**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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