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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与余文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被告余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贾*及被告余文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雾公司诉称:余文明于2012年3月起到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岗位为回款专员。2015年1月9日,余文明因个人原因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5月,余文明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因余文明在仲裁中提交的奖惩办法不是耿**本人签字,是伪造的,余文明不符合奖惩办法中规定的享受提成的条件,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余文明回款提成1332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余文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文明辩称: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已就证据进行了质证,我对于神雾公司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说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文明于2012年3月16日入职神雾公司,担任回款专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6日续签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没有约定余文明回款提成比例和计算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余文明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余文明工作至2015年1月9日。2012年8月1日神雾公司发布《关于回款小组工作业绩与奖金挂钩的奖惩办法》,主要内容为:1.回款人员必须每年至少完成回款500万元(2009年底前的欠款);2.完成任务者除正常享有公司年终奖金等所有待遇外,年终公司将按该项目回款额的5%-8%提成比例一次性给予额外重奖。

余文明主张神**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回款提成,并提交《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收据》及《资金保全办公室回款提成申请单》予以证明。其中《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收据》共计两组,第一组共计7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9日,回款金额分别为51万元、10万元、249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50万元。其中2014年5月19日收据上显示的付款单位为唐山**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收据上显示的付款单位为安钢**限公司。第二组共计5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9日,回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410168.33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资金保全办公室回款提成申请单》共5张,内容显示2014年5月28日回款金额10万元回款提成按5.0%计算,已支付3500元,财务预留1500元;2014年5月27日回款金额249万元回款提成按2.5%计算,已支付43575元,财务预留18675元;2014年7月10日回款金额10万元回款提成按9.0%计算,已支付6300元,财务预留2700元;2014年7月15日回款金额10万元回款提成按5.0%计算,已支付3500元,财务预留1500元;2014年8月29日回款金额10000元回款提成按5.0%计算,已支付350元,财务预留150元。提成申请单部门领导、财务总监、执行总裁处均由相关人员签字。余文明主张第一组《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收据》中显示由唐山**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的51万元及安钢**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的50万元神**司未向其支付提成,其余5项回款仅支付了部分回款提成,故要求神**司均按照5%的标准支付其回款提成差额。第二组《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收据》显示的5项回款提成,公司已支付全部提成共计95505.92元,是按5%最低比例计算。神**司认可《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收据》及《资金保全办公室回款提成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根据公司发布的《关于回款小组工作业绩与奖金挂钩的奖惩办法》之规定,回款人员必须完成2009年底前欠款500万元的回款任务才可享受回款提成,余文明不符合应支付回款提成的条件。关于余文明提交的第一组收据中已支付部分回款提成的部分,神**司明确表示余文明也不符合奖惩办法规定的应支付回款提成的条件,但考虑到回款的难度酌情支付了部分回款提成,仅属于支付给余文明的奖励,且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神**司提交《唐山**限公司轧钢厂一车间400mm蓄热烧嘴式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安阳**有限公司160t/h(冷装)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收据等予以证明。其中《唐山**限公司轧钢厂一车间400mm蓄热烧嘴式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显示合同由神**司**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安阳**有限公司160t/h(冷装)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显示合同由神**司**技术有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收据为三张,显示2014年5月19日唐山**限公司支付神**司抵车款51万元,2014年5月26日唐山**限公司支付神**司工程款249万元,2014年10月9日安钢**限公司支付神**司设备款50万元。上述收据与余文明提交的收据一致。

余文明于2015年5月6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神**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业务提成135375元及经济补偿金64650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708号裁决书,裁决神**司支付余文明回款提成133275元,驳回余文明的其它申请请求。神**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余文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回款小组工作业绩与奖金挂钩的奖惩办法》、《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收据》、《资金保全办公室回款提成申请单》、《唐山**限公司轧钢厂一车间400mm蓄热烧嘴式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安阳**有限公司160t/h(冷装)双蓄热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70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文明提交的《资金保全办公室回款提成申请单》显示神雾公司财务预留了余文明回款提成24525元,神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神雾公司应当支付余文明回款提成24525元;关于余文明主张的另两笔回款提成,神雾公司虽主张余文明不符合支付回款提成的条件,且提交证据显示该两笔回款并非2009年底前的欠款,但对余文明提交的第一组收据中显示已支付回款提成的部分,神雾公司明确表示余文明也不符合支付回款提成的条件,但仍然支付了余文明回款提成,且神雾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对唐山**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的249万元,神雾公司按照2.5%的提成标准支付了余文明提成,上述证据明确显示神雾公司并未以余文明是否完成2009年底欠款回款500万元作为支付回款提成的条件,故其以此为由要求不支付余文明该两笔回款提成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对神雾公司关于不能完成2009年底欠款回款500万元即不支付回款提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余文明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其该两笔回款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提成支付制度由用人单位制定并掌握,神雾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争议的两笔回款提成的支付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余文明要求按照5%的标准计算该两笔回款提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余文明主张的两笔回款提成应为50500元,神雾公司总计应支付余文明回款提成75025元;余文明要求神雾公司按照5%的标准补足《资金保全办公室回款提成申请单》上显示的回款提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文明回款提成共计七万五千零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神雾**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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