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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月湖**心有限公司与杨*、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市月湖**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高*、章**、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5.4‰,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则按日0.5‰加收违约金。同日被告章**、夏**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于当日汇入被告杨*银行账户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结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杨*、高*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高*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章**、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高*、章友金未答辩。

被告夏**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是用于资金周转,我们夫妻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5.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0.5‰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杨*、高*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共同还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章**、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日原告依约汇入被告杨*银行账户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杨*借款后,结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但原告未能提供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票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杨*、高*和被告章**、夏**的结婚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杨*、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杨*、高*主张偿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票据佐证,视为举证不能,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夏**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高*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章**、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高*、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月湖**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章**、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高*追偿;

三、驳回原告鹰潭市月湖**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杨*、高*负担,被告章**、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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