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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农**有限公司与万**、陈**、万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以下简称被告1)、陈**(以下简称被告2)、万*(以下简称被告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陈**、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个借字第13037201503031001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1在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24个月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3%,被告1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前述借款本息,被告1、2、3以其共有的住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间,被告1出现了未按期归还利息等严重违约行为,且被告涉及其他诉讼导致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住宅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还款能力及信用状况明显下降,如原告不及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及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鹰农商行个借字第130372015030310010001号】,并判令被告1、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20854.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6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11.55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1、2、3对上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1、2未能偿还前述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则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住宅,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陈**、万艺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1因代售洋河系列白酒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鹰潭农商个借字第130372015030310010001号】,合同约定了被告1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24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1、2、3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鹰潭农商高抵字第130372015030310010001号】,合同约定了被告1、2、3自愿以其所有的住宅为被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法律服务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如数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但被告1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现被告1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0854.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1和被告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1、2、3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1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1是本次借款的借款人,应由被告1承担本次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2、3对原告设立的抵押的担保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鹰潭农商个借字第130372015030310010001号】;

二、被告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20854.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55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如被告万**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万**、陈**、万艺用于抵押的住宅,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鹰潭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688元(原告鹰潭**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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