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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原审被告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奉新**司(以下简称太**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原审被告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余名根驾驶燃油助力车从赤岸镇黄城村下二组家中前往奉新县城。约18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城南书香门第路段时,与迎面由喻*驾驶的赣CU925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名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102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名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名根立即送往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部外伤;腹腔脏器损伤;3、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余名根花费医疗费24549.19元,期间喻*、太**司通过交警大队各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5年5月25日,余名根经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肠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2、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余名根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19日,太**司提出对余名根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护理期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9日,经该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余名根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赣CU9256轿车登记在张*名下,实际购买人为喻*,该车在太**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余名根系农村户口,但2010年起,余名根离开了户籍所在地赤岸镇黄城村,于2011年4月至今租住在东门社区上圆头住宅小区六楼,从事开货车(赣C2K559)运输业务。余名根的被抚养人有儿子余*,2004年1月21日出生,就读于奉新县冯*第一小学校;女儿余*,1997年5月19日出生。余名根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无固定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喻*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余**与喻*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549.19元,其中喻*、太**司已经支付2万元;(二)误工费,余**提交了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余**的误工费按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553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按鉴定后的120天计算,故余**的误工费为25433.56元(55318元/年(12月(21.75天×120元/天);(三)护理费,因余**的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32051元计算,但应按每月30天计算,护理期间为重新鉴定的60日,故护理费为5341.83元(32051元/天(12月(30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五)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六)鉴定费2000元,余**自行承担1400元,喻*承担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尽管余**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黄城村委会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已离开原籍,冯川**居委会证明证实余**于2011年在东门社区上圆头六楼居住,与胡**的协议书证实余**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与胡**签订了租房协议,租住了胡**上圆头六楼的房屋,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余**自2011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确在城镇居住,余**提交的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道路运输证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务工,可见余**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余**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增加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增加2%,因此赔偿系数应为22%,故伤残赔偿金为106959.6元(24309元/年×20年×22%);(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余**需要抚养俩小孩,且小孩就读于县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214.55元(15142元/年×7年×22%(2人+15142元/年×4个月×22%(2人);(九)交通费,考虑到余**受伤后到南昌**医院鉴定时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故按奉新至南昌租车费酌定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余**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给余**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998.73元。其中,太**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超出部分喻*按30%承担19799.62元(超出交强险63998.73元×30%+600元鉴定费),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支付9799.62元,喻*、太**司共计赔偿余**119799.62元,其余部分由余**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余**人民币十一万元;二、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余**人民币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六角二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千零七十三元五角,由余**承担二百零四元五角,喻*承担一千八百六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太**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余名根是农村户口。2、余名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达一年以上。余名根提供的2011年4月1日与胡**签订《协议书》及房产证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证人胡**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余名根没有提交租赁房屋的租金缴纳凭证、居住期间的水、电和卫生费、房租费、物业费等费用缴纳凭证。这些事实均没有查明,就认定余名根居住在城镇,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胡**将房屋租给了余名根,该房屋位于冯川镇上园村,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证实该出租房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2、黄**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时间长达一年以上。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余名根从事交通运输业,赣C2K559车所有人为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环**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上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从出证内容上没有融资租赁关系证明;且被上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因而上诉人认为现在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4、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名根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证人胡**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答辩人认为,胡**是将房屋出租给答辩人的房东,答辩人仅仅是将租房协议作为证据使用,胡**并未在一审中作为证人,上诉人自己将胡**视为证人是错误的。2、答辩人租住的是个人私产房屋,缴纳租金后出租方没有出具收条,但这不能否认答辩人租住城镇这一事实。租住房屋没有物业管理,不需缴纳卫生费、物业费。3、答辩人提交了东门社区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答辩人所居住的上园头是城镇。因为农村没有社区,只有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城镇才有社区。4、答辩人提供的出生证明能够证实余康系答辩人之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余**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案一审期间余**提交了黄**委会、冯川**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务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余**同时举证证明其两个小孩在县城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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