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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聂**与黄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郭**、聂**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约六时三十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以及附近居住的一些小朋友在蟠龙镇车头村村委会后面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用橡皮筋小弓箭射伤原告黄某某的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人**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748.64元,门诊用去338.9元。后转到中山**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930.61元,门诊用去1925.86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到北**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4.27元。后原告到赣**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579元。上述医疗费被告共支付23653.01元,原告支付1114.27元。原告合计住院19天,转院治疗包括住院治疗35天。原告在中山**科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郭**承认其小孩用橡皮筋小弓箭射伤原告黄某某的右眼,导致右眼穿通伤的事实;被告郭**愿意承担原告黄某某治疗右眼球穿通伤的全部治疗费用。2014年12月27日原告经江西**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黄**、朱**原告黄某某的父母,其均为失地农民。两人均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峻逸服装厂上班,黄**月平均工资9863.52元,朱**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760元,支付交通费81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系二未成年人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郭某某用橡皮筋小弓箭射伤原告的右眼,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对被告郭某某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郭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系失地农民,其生活、消费均来源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的金额应当按照法院核定的金额确定,原被告对医疗费在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蟠龙派出所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两个人护理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依法确定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两个护理人员平均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不属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26799元[125天×(9863.52元+3000元÷2人÷30天)]、住宿费760元,交通费8105.3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8222.57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聂**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1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26799元、住宿费760元,交通费8105.3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8222.5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由被告郭**、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某、郭**、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承担108222.57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4月14日下午6点多钟,被上诉人黄某某放学以后,与上诉人郭某某等众多小朋友在赣州开**村村委会后面一起玩橡皮筋小弓箭的游戏。在玩的过程中,被上诉人黄某某不慎被射伤右眼。被上诉人黄某某受伤时不满9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属于监护人。但其父母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上诉人黄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郭**、聂**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法定代理人黄**的纳税凭证,原审按9863.52元/月计算护理费明显标准过高。护理费的计算应按一人确定,原审按两人确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护理费应按江西省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且计算一人。原审按125天计算护理期限,明显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关于交通费。应按普通交通工具即火车或汽车的票价标准确定。原审将被上诉人乘坐飞机产生的费用计算在交通费中明显不当。三、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4日4点钟,被上诉人放学与附近一些小朋友玩耍,但上诉人并未与其一起玩耍,上诉人用橡皮筋小弓箭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躲开过,但在最后一次没有躲开被射伤右眼,所以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事实,上诉人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确定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不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黄**虽然没有纳税凭证,但提供了其他证据,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法院也是考虑到被上诉人父母共同护理了被上诉人,采取将两人实际损失的费用相加除以2,也只计算了1人,所以我方觉得很公平。关于护理期限,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虽然治病期间在家,但是需要法定代理人看护,而且被上诉人眼睛注满了硅油,而且一审法院按125天计算并无不当。交通费用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为并不高,而且去北京看病乘坐飞机也是医生建议,否则会使其眼部更受伤害。三、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在一审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某主张黄**月收入10000元,但其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峻逸服装厂证明及工资条无其他证据佐证,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黄**的收入情况。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玩耍中射伤被上诉人黄某某,应由其监护人郭**、聂**对黄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被上诉人黄某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亦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上诉人郭**、聂**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双方就医疗费的负担已经达成协议,依该协议,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114.27元应由上诉人郭**、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其受伤后由法定代理人黄**、朱**护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需2人护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朱**的收入情况,故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宜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人,计14639元(42746元÷365天×1人×125天)。关于交通费用,因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不宜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故对其主张的机票费用568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次往返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参照铁路客运软卧票价,支持3432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对其在二审中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重新核定,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合理损失为212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14639元、住宿费760元,交通费5857.3元、残疾赔偿金1749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诉人郭**、聂**应赔偿90%计191430.27元。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上诉人郭**、聂**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医疗费1114.27元、其他合理损失的90%计191430.27元,合计应赔偿19254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21.5元,由上诉人郭**、聂**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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