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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虔**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虔**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9时20分左右,第三人张**被江西虔**限公司安排在金岭大道工业一路口20米处扫地时,被一辆助力车撞倒,导致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不全断裂、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对第三人张**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第三人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钟**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虔**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虔**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发生事故时,原审第三人已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应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有关规定予以救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张**为失地农民,区别于一般的进城务工农民。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上诉人处从事环卫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张小英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的身份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诉人处从事环卫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西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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