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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星诉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星的监护人卢*银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饶*、周**,第三人赣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3日对原告卢**的申请作出0000372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卢**于2013年3月开始在赣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车工工作,每天从第三人公司和唐江镇家里往返。2015年5月30日晚上,卢**在公司加班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飞翔大道路段),致卢**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并昏迷数月,至今身体仍未恢复。卢**父亲于2015年7月开始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一直按被告要求补充相应证据。原告证据收集齐全后,但被告以交通事故证明未区分责任,并以证据不全为由退还材料,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交警队虽因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但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也提交了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卢**是在第三人公司上班,且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时间,并出具了书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被告理应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0000372号)中证据不全并退还材料,即不予受理的意见;2、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住院诊疗证明书;5、卢**银行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新锐**限公司员工入库详单;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事故证明书载明原告是驾驶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推定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该份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其不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4、5、6、7、8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的经过和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卢**未依法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其本人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赣人社发(2010)20号)第七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有下列不同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五)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2015年5月30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认定其为工伤。但原告并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未依法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赣BQ84xx号摩托车在赣州开发区飞翔大道车头桥桥头与董大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卢**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昏迷数月,至今身体仍未恢复。原告父亲于2015年7月开始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以交通事故证明未区分责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书、住院诊疗证明书、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证明,被告理应受理,但被告却作出0000372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全为由不予受理,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0000372号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

二、责令被告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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