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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冷长庭、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冷长庭、魏**(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倪**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长庭、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2日,我与被告冷长庭、魏**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滨江世纪城第19幢1单元601室(当时为3单元606室,后改为1单元601室)出售给我,价格为15万元。我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被告冷长庭向我出具了收条。买卖协议生效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均遭到搪塞。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并过户给我,其违约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将其位于奉新县“滨江世纪城”第19幢1单元601室房屋交付并过户给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冷**、魏**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综合原告魏**的诉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双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协议的情况。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魏**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三)收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的事实;(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房产原系两被告购买的事实。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奉新**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奉新县“滨江世纪城”第19幢1单元601室与第19幢3单元606室为同一房屋的事实;(二)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12335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登记业主为两被告的事实;(三)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情况及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故本院对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魏**身份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收条,能够清晰的反映出原、被告协议买卖的房屋的位置、开发商及首付款、按揭等具体情况,双方就出售价格、生效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且被告冷**、魏千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故本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件且能够与奉新**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备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系奉新**管理局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胡**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两被告与奉新伟星鑫福**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一份,奉新伟星鑫福**限公司将滨江世纪城第19幢3单元606号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奉房预售证第(2009)012号],按商品房总金额266795元(单价每平方米1626.80元、建筑面积164平方米)及第19幢30号车库总金额36454元(单价每平方米2200元、建筑面积16.57平方米),以首付款103249元,余款2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支付方式出售给两被告,并约定商品房预售向奉**管局申请登记备案。2012年元月22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将位于奉新伟星鑫福房地房(**公司开发的“滨江世纪城”﹤第19幢3单元606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64平方米.每平方米1626.80元,总金额26679500元.该房属按揭房*首付款100324.9(103249)元,余款欠200000元﹥以150000元出售给乙方。(见收条).2、此合同就签订起一个月之内生效,俱(具)法律效能。3、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担保人:胡**.2012年元月22日.甲方:冷**.魏千千乙方:魏*庚.2012年元月22日”。同日,被告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魏*庚买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整).(150000).今收人:冷**.2012年元(月)22日”。根据奉新**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第4页,补充载明第19幢3单元606号房,经公安局订牌号为19-1-601。奉新**管理局于2011年9月28日将奉新县冯川镇回兰路35号伟星鑫福滨江世纪城一期第19栋第7层1-601号商品房及19栋第1层30号车库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奉新伟星鑫福**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滨江世纪城第19幢3单元606号商品房,并依法于奉新**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虽登记的房产系滨江世纪城一期第19栋第7层1-601号商品房,但根据奉新**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其属于同一房产,结合两被告房产登记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能够认定两被告转让涉诉房产前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就买卖主体、标的、价款、生效时间等内容达成合意,该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自2012年2月21日生效,双方应按照买卖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冷**、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魏**交付位于奉新县冯川镇回兰路35号伟星鑫福滨江世纪城一期第19栋第7层1-601号商品房,并协助原告魏**办理过户手续。

如未按判决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八十元,由被告冷**、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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