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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吴之桂、被害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霍*在北京市昌平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庄)等地,虚构自己拥有××山庄一批废旧钢材处理权的事实,并以欲将该批废钢材转卖给闫××为由,先后多次骗取闫××人民币4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霍*被闫××扭送至公安机关。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自愿认罪,但辩称诈骗数额应为8万余元,借条是闫**逼迫其写的。被告人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霍*诈骗数额应为8万余元,闫**的陈述不真实,收条是闫**逼迫霍*写的,是无效的,认定霍*诈骗43.5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霍*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霍*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山庄等地,虚构自己拥有××山庄一批废旧钢材处理权的事实,以出售为名先后多次骗取闫××共计43.5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霍*被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闫××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初,霍*自称承包了××山庄处理废旧钢材的业务,其通过皮**介绍,打算从霍*那购买废旧钢材,霍*给其看了从××山庄拉钢材的出门条和证明,还带其到××山庄看了堆放在院内的钢材,当天其给了霍*1万元定金。过了两天,霍*带着工人去××山庄拆废弃火车轨道,其又给了霍*2或3万元,后来也没拆成。过了几天霍*两次让其找车去××山庄装货,期间说要给领导送礼向其要了些钱,之后又找借口没装成货,让其垫付了共计约3.35万元的车费。之后霍*又以倒钢筋的名义向其要了2.5万元,以付废旧电缆的名义要了7万多元,霍*要的钱承诺能够从最后的货款中扣除。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霍*已购进钢材需要资金的名义分多次向其要了共计43.5万元,给霍*钱都打条了,最后到7月26日的时候打了一张43.5万元的总条,霍*把之前的小条收回去了。其提出去××山庄拉钢材,霍*总以各种名义推脱。因为其给了霍*太多钱,所以要求霍*补签了买卖合同。到了10月初,其联系不到霍*了,其到××山庄打听情况,××山庄保安部经理王**答复说他们单位的废旧钢材不是霍*的,霍*给的出门条是假的。其辨认出霍*。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其找霍*要欠其的钱,因为闫**说被霍*骗了40多万,所以其就打电话把闫**也叫来了,二人将霍*扭送到派出所。2014年7月份的时候,霍*说要把××山庄的小火车铁轨卖了还其的钱,后来一直也没还。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山庄保卫部负责人。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闫**拿着××山庄的出门条和证明来××山庄保卫部,称霍*从××山庄收了一批钢材和电缆要转卖给他。其看了出门条和证明,发现上面盖的章是假的,而且霍*在2006年的时候盗窃过××山庄,××山庄不可能委托霍*处理单位的钢材和电缆。在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曾经看见霍*带着一些车和工人到××山庄的废料存放处,之后没干什么就走了。其辨认出霍*。

4、证人郝**的证言证明,其是霍*的妻子,霍*把××山庄的废铁卖给闫**,用其农行卡收过闫**一笔1.2万元钱,还有几千的。闫**曾经到家里找霍*要钱,说欠他40多万,霍*说是闫**逼迫他写的。

5、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山庄工程部的经理,2014年5、6月的时候,霍*曾经带着一些工人和货车停在××山庄堆放废料的地方,后来也没干什么就走了。××山庄的小火车轨道和一些废旧电缆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已经卖完了,霍*曾经偷过××山庄的东西,公司是不可能委托他来处理工程废料的。其辨认出霍*。

6、证人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霍*说从××山庄购买了一批废钢材、电缆等工程废料要出售,其介绍闫**购买。霍*带其和闫**去××山庄看了这些工程废料,当晚收了闫**1万元定金。之后霍*多次让闫**去拉废料,说要给领导送礼或者手头紧,向闫**要钱,承诺从最后的货款中扣除,闫**都给钱了,但是霍*每次又找各种理由推脱,最终闫**也没拉走货,还把货车司机的工钱给结了。其看见闫**给过霍*现金4、5万元。霍*总是向闫**要钱,7月份的时候,闫**就找霍*签了合同。闫**说已经给了霍*40多万元,但是一直没有收到工程废料。后来到了9、10月份的时候就联系不上霍*了。其辨认出霍*。

7、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是××山庄的办公室文员,其没有给霍*使用过公司的公章和公司董事长夏**的人名章。公安机关出示的“出门条”和“证明”上的公司章和夏**的章都是错的,××山庄的全称是北京×**有限公司。

8、证人方**的证言证明,霍*之前欠其钱,2014年10月,霍*说把××山庄的废钢卖了还其钱,让其假装货车司机配合通电话,在电话中问其“车什么时候到××山庄,车是不是坏了”之类的话。

9、被告人霍*的供述称,2014年5月份其向闫**借了1万元,之后又向他借了10多次,到8月份为止共计借款23万元。这些钱大多数是现金,一次转账1.2万元到郝**的账户,一次转账1000元到其农行账户,借钱都打了借条。买卖合同和收条都是闫**强迫其写的。其没有销售××山庄废旧钢材的能力。

10、接报案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接闫××报警的情况及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霍*到案的情况。

11、交易明细证明,郝**的中国**账户于2014年6月7日收到闫××1.2万元,6月11日收到2000元。

12、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7月26日闫××和霍*签订《废旧钢材买卖合同》,约定闫××应支付给霍*预付款43.5万元。

13、收条证明,霍*于2014年7月26日收到闫××货款43.5万元。

14、出门条、出门证、证明证明,霍*伪造的“出门条”、“出门证”及“证明”的情况。

15、××山庄出具的证明证明,霍*不是××山庄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和××山庄合作废旧钢材处理业务。公司从来没有给霍*开过“出门条”和“证明”,“出门条”所盖公司章和人名章均系伪造,处理废旧电缆的“证明”也不是××山庄所出。

16、文检鉴定书证明,经鉴定,2014年7月26日闫××和霍*签订的《废旧钢材买卖合同》、收款人为“霍*”的收条,“拉货人”栏内签名为“霍*“的《出门证》中的“霍*”均为霍*本人所书写。2014年5月2日和4日的《出门条》上的“夏××之印”印章印文均不是××山庄提供的“夏××之印”印章所盖。

本院认为

17、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霍*的前科情况。

1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霍*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霍*及其辩护人称收条系闫××逼迫其所写,是无效的,诈骗数额应为8万余元,认定霍*诈骗43.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书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霍*诈骗闫××43.5万元的事实,且无证据可以证明收条系闫××逼迫霍*所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霍*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霍*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霍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霍*退赔闫××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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