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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双方一同去山东省济南市务工,12月27日被告生育一子李*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婚姻不忠诚,被告所生子李*乙经鉴定与原告无血缘关系,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四个月,被告从2015年1月离开原告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证据2、户口本1份,出生证明1份,北京**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怀孕生育一子李*乙,存在过错;

证据3、住院证明1份,住院发票3份,住院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生育小孩住院及生病产生费用392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去山东省济南市务工,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江西待产,2014年12月2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李*乙,满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无法联系。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李*甲申请,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5)第1067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李*甲是男孩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因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某某在婚姻中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及抚养费,即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考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小孩李*乙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甲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

四、现各人处衣服、日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的衣服、日用品归小孩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均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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