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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江西省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诉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一直是现金取现和持卡消费金额多,还款金额少,致使信用卡透支。被告除欠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外,还欠付原告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欠付应付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068.68元。被告须向原告偿还的应付款项应以被告全部清偿之日的应还数额为准,除此之外,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呈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358.14元,利息及滞纳金1710.54元,共计7068.68元。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申请资料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消费记录详单,证明被告欠费情况。

证据四、《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欠费的计算方式。

证据五、交通银行及委托的外包公司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后附有领用合约,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张*亦在阅读后签名确认,并声明保证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86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于2012年10月11日最后还款后再无消费、还款记录,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068.68元。原告索款无着,故诉诸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申请资料及身份证明、消费记录详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记录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核发后,经被告开卡,双方自此形成借贷关系。贷记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张*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信用,在持卡消费后拒不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706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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