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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安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高安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贻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5时46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赣0352141号变形拖拉机从高安市荷岭镇到高安市区,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锦惠南路东方大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司机,且赣035214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50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赣035214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事故发生后,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即58148.6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我司。3、被告杨某某是我司的雇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赣0352141号合法行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赣0352141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时我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说明,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保险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应由农机部门颁发驾驶证才是合法驾驶,本案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有该驾驶证,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便在交强险中赔偿也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性用药金额。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做了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只能计算90天。对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应3000元一个等级为宜。交通费过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因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导致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杨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某某主体资格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赣0352141号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5天,花费医疗费58148.6元,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2740元。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提出医疗费都是公司支付的。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因为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该驾驶证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该提供农机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因此杨某某在本案中应属无证驾驶。对证据(四)提出被告杨某某驾驶拖拉机与事故认定书上的拖拉机证车牌号不一致,事故认定书是赣CO352141号,行驶证上是赣0352141号。对证据(五)提出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用药金额。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六)提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提供户口本予以核实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保单两份、领条。证明车辆为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了16800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对领条提出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受伤以后,原告的亲属也进行了共同护理,被告**公司只护理了一段时间,后期是原告自己护理的。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签收单。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说明。

原告、瑞**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公司、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人**公司提出被告杨某某所持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应认定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赣0352141号车是从拖拉机变形的机动车,属于小型低速载货汽车,其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可以驾驶该车型,故对被告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四),被告人**公司提出行驶证上的登记车号为赣0352141号车,而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车号为赣C0352141号,事故车辆号牌不相同。经查证,原告和被告**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事故车辆为赣0352141号车,交警所书写的事故车辆号牌*C0352141号车系笔误,确认该车为事故车辆。对证据(五)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65天,用去医疗费58148.6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人**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六)被告人**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期应确认鉴定机构的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74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庭审结束后原告提出这三期鉴定结果是鉴定机构确认出院后的三期时间,而不是原告整个受伤期间的三期时间,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补充证明。对此,因原告住院165天有明确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印证,而且被告方对此时间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公司提出原告的三期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提出鉴定的三期的时间是出院后的三期时间,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三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赣03514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证据(二)原告提出是由被告**公司垫付了在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是事实,但护工只护理了一段时间,其余时间是原告家属在护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16800元,护理费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17元计算至原告住院治疗终结为止。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均应予以遵守。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15时46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赣0352141号变形拖拉机从高安市荷岭镇到高安市区,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锦惠南路东方大市场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N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2015年04月03日-2015年09月14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58148.6元。2015年09月24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盆部、头部、肩部外伤引起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骶骨骨折;3)右肩外伤;4)头部外伤。治疗后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其盆部损伤规定被评为伤残程度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骨盆骨折(9.5.2不稳定型骨折),误工日18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公司承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8148.6元。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9305元(117元/天×165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290元(26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以原告十级伤残和已年满68周岁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9171元(24309元/年×12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74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54.6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97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53976元)给原告毛某某。

二、余款55178.6元(119154.6元-63796元),由被告高**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52438.6元(扣减鉴定费2740元)给原告毛某某(被告高**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高安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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