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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刘**、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刘**、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其与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与刘**系同事关系(刘**陈述与万**曾为同性恋关系,万**庭审时予以否认)。庭审中,万**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借款10万元给刘**,该10万元借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于2014年11月底从母亲范某某处拿2万元现金;于2014年12月从姑妈万某某处借款现金3.5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过30周岁生日时,堂姐给了2万元,剩余钱为自己的积蓄和其他朋友包的生日红包。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晚,地点在南昌市京东大道一家酒店包厢内,该10万元全部以现金给付,给付现场没有其他见证人。刘**于2015年4月2日向其补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因刘**资金不足,本人万**借给刘**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签字:刘**,2015.4.2”。万**承认该借款内容及时间均为自己书写,刘**承认该签名是自己书写,但陈述自己从未向万**借款,万**提供的该借条原为自己向万**出具的一份分手书信,内含其愿意给予万**10万元的分手补偿费,该借条只有半张纸,系万**裁剪后自己书写后形成。万**与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表述了“你的那10万我答应给你一定会给你,发了年终奖就把钱给你”,但未表明是给钱还是还款。因双方当事人就该10万元系借款还是分手补偿费用存在分歧,故万**诉至该院,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公证书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万**与刘**之间的1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该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万**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借条、公证书(即微信对话)及证人证言。该借条(原件不到A4纸张的一半)主要为万**本人书写,刘**仅签字摁印,其也不承认借了万**钱,而抗辩认为该纸张本为其写给万**的分手信件,主要内容为愿意补偿万**10万元钱,只是事后被万**裁剪添加才形成了借条。微信中双方的对话也无法反映双方系借贷关系,仅能证明刘**愿意给付万**10万元钱。万**庭审中陈述其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刘**,但其既未能提交银行取款凭证,也未能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与借条书写时间也相差3个多月(万**陈述系刘**事后补写),仅申请了其母亲和姑妈出庭作证,且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仅涉及她们共计支付了5.5万元给了万**,至于该款项的用途,万**母亲没有过问,万**姑妈也不清楚万**是出借给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二位证人证言系与万**有着利害关系的人出具,本身也无法证明将她们支付的资金借给了刘**,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本案中,万**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刘**支付了借款10万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与刘**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丁**答辩称:涉案借条本身存疑,且本案两个证人均与万**有利害关系,且微信记录也不能证明刘**向万**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万**向刘**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日的涉案借条,在形式上经过剪裁,而内容上除落款处系刘**本人签名,整张借条全部由万**本人书写,且刘**一直否认向万**借款的事实,而万**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向刘**支付了现金10万元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借给刘**1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故上诉人万**提出刘**应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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