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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在本市东湖区豫章后街田螺王店,被告人金*和被害人程*因为互相敬酒一事发生口角纠纷。金*使用拳头击打程*的右胸部,导致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4日,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程*的陈述,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万*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金*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使用拳头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金*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程*在本市东湖区豫章后街田**因敬酒一事发生争执,之后金*用拳头击打程*胸部,致程*三根肋骨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其在本市东湖区豫章后街田螺王*吃夜宵时,因敬酒一事与同桌一女子发生争执,之后金*用拳头打其胸口五六拳及背部三四拳,并用一瓶啤酒对其胸部打了几下。

2、证人万*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凌晨,其与金*、程*吃夜宵时,不知何故金*与程*发生争吵,金*用拳头打了程*几下。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程*右胸部挫伤,右侧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程*指出金*系殴打其的人,金*指出程*系被其殴打的人。

5、被告人金*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金*的身份特征。

6、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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