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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高**达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昕**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赣0354177号农用车在建山镇送完氧气瓶后返回高安市区,当车行驶至高安市新临线珠山水泥厂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导致车辆驶入路边侧翻,造成赣0354177号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赣0354177号车为被告昕**公司所有,在人**公司投保了8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昕**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其余费用拒绝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8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劳动法仲裁解决,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在原告受伤期间,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2534.4元,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作为赣0354177号车保险人,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在合法条件下予以赔偿。标的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是8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如需赔偿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6天,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证据(四):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3000元,鉴定费为2301.5元;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高安**办事处、连**委会、高安**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原告所居住的连锦村杉树陈*自然村已拆迁完毕,属失地农民。原告2013年被安置在高安市瑞阳新区大观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务工工资为3900元/月;证据(七):原告的驾驶证、赣0354177车的保单。证明原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昕**公司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8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五)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国土部门盖章。证据(六)提出这个清单应由中**银行盖章。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五)同意被告昕**公司意见。对证据(六)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没有农业银行盖章,作为原告的工资,明显超过3500元,应出具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应提供发生事故前3个月以上的工资明细予以证实。对证据(七),提出我司承保的赣0354177为时风SF130T1运输型拖拉机,机动车类型为拖拉机,而原告持有的只有C1D驾照,并不是农机管理部门颁发的G照,属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赔,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的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医疗费票、用药清单。证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42534.4元医疗费。证据二: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已依法年检,车辆属我司所有。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昕**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表示是事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请法院核实原件。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标的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我司免赔。我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这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无效。

被告**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同意原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昕**公司、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然被告昕**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证据(五),被告昕**公司和人**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但原告属于瑞阳新区居民,土地已全部由国家征收并居住在安置小区是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据其每天收入130元计算。对证据(七),被告人**公司提出原告所持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应认定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原告所驾驶的赣0354177号车是从拖拉机变形的机动车,属于小型低速载货汽车,其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可以驾驶该车型,故对被告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车上人员险确未投保不计免赔,应计算15%的免赔率。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2534.4元。赣0354177号车为该公司所有,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提出条款是格式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约定增加免赔15%。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5时许,原告驾驶赣0354177号货车,从建山返回往高安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安市新临线珠山水泥厂门前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车辆,导致赣0354177号农用车辆驶入路边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5年09月22日-2015年12月17日)。用去医疗费42534.4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全部垫付。2015年12月22日南昌**属医院出具第2015122205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及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1)左前臂皮肤毁损伤;2)左手背皮肤撕裂伤,经治疗,遗留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占该肢活动功能的5.4%;左手功能丧失25%,占两手活动功能的12.5%,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a)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左上肢瘢痕需整复,根据有关后续治疗费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则,应给予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高安**办事处、连**委会、高安**委员会证明,原告居住地在高安市瑞阳新区范围内,属于失地农民,现安置在瑞阳新区大观园居住。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雇员,从事车辆驾驶,月工资约3900元。

另查明,赣035417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昕达气体公司,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8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并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昕**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发生致自己造成损失,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昕**公司双方为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昕**公司垫付的42534.4元医疗费,扣减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本案事实酌定为2:8。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免赔15%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1830元(130元/天×91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0062元(117元/天×86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236元(26元/天×86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以原告九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3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1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5964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8000元(80000元×85%),余款67964元和被告昕**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534.4元,合计人民币110498.4元,由原告承担20%即人民币22099.68元,由被告昕**公司承担80%即人民币88398.7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68000元(80000元×85%)给原告胡某某。

二、原告胡某某其余损失88398.72元,扣减被告高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534.4元,余款45864.32元,由被告高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高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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