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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张**、张**、丁*甲诉被告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丁*甲诉被告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原告张**、张**、张**、丁*甲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丁*甲诉称:原告张**、丁*甲系被告公婆。2013年11月被告丈夫张*建在南昌**属医院被诊断为肝癌晚期,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67570元,该费用由原告张**、丁*甲借钱支付。张*建于2014年6月15日死亡,丧葬费3万元亦由原告张**、丁*甲支付。张*建死亡10天后,被告抛下儿女张**、张**离家。原告张**、张**一直由张**、丁*甲抚养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张**、张**的母亲有抚养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抚养义务,两小孩每月读书生活费用需1000元,至今已9个月的生活费教育费都是原告张**、丁*甲借钱支付。原告张**、丁*甲没有工作,身体不好,根本无力再抚养张**、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张**、丁*甲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为抚养张**、张**支付的抚养费20775.60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被告将张**、张**带走为止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被告带走原告张**、张**,并承担抚养张**、张**的法定责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辩称:被告无任何收入来源,无抚养能力,且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尽到了一定义务;原告张**、张**已享受农村低保,每月500多元生活补助,且系农村户口,生活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与张**生前共同居住的位于长堎大市场B区8栋15号房屋,被告被张**赶出家门后,净身出户,张**将门锁换掉把房子租出去,张**曾承诺所得租金供张**、张**生活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丁*甲系张*建父母,被告熊*甲与张*建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张**,2007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张**。2014年6月15日,张*建因病死亡。此后,原告张**、张**一直随原告张**、丁*甲生活。2015年9月28日,江西**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载明被告熊*甲宫内妊娠、单活胎。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张**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张*乙父亲张**去世后,被告熊*甲作为母亲理应承担抚养教育原告张**、张*乙的义务。被告熊*甲因故未能抚养子女,原告张*丙、丁*甲代为抚养后,要求被告承担代为抚养子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张**、张*乙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每人350元。鉴于被告现已怀孕确难以直接抚养两小孩的事实,本院认为现阶段两小孩仍随原告张*丙、丁*甲共同生活,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带走原告张**、张*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张*乙何时会随被告一起生活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提出支付被告带走两小孩为止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熊*甲应当支付原告张**、张*乙、张*丙、丁*甲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抚养费15400元(350元/月/人×2人×22个月)。被告提出的无抚养能力及被告张*丙曾作出承诺的抗辩,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张**、张**、丁*甲抚养费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张**、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熊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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