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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叶*居住的七层房屋坐落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潘村。2015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事项立案查处,并向原告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对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被告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安分局调查,同时查阅了1988年、2004年、2006年航拍图及矢量图。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5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整改。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调查终结,于5月2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被告经审批,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A1014号处罚决定。原告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及《**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处罚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潘村建设七层房屋,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情况说明、鼓山镇人民政府的复函,均表明原告房屋系于2006年后将原房屋整体拆除重建,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90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旧法都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建房应当根据相应法定程序申请取得规划审批。原告的房屋位于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被告向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福州市**安分局调查核实原告未在上述单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建设的房屋已经有权机关审批,故原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办理规划许可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建房违法,并无不当。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建设的房屋在连潘棚屋区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但其所建房屋因未取得建房的合法手续且至今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所建房屋的违法状态一直延续到《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因此,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适当的。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不正确及行政处罚已过时效,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改正、权利告知、调查终结、处理审批等程序。”陈**”系原告叶*的曾用名,被告以”陈**”作为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2015年2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州**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榕政办(2015)37号),福州**划局承担的履行福州市城区范围内涉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职责划入福州**委员会。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其中告知相对人不服该决定的起诉期限三个月、告知复议机关福州**划局有误,因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两处错误告知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对此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榕晋执罚字(2015)第A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将执法文书送达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留置送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系认定错误。2、上诉人房屋系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而成,而非整体拆除重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房屋是拆除重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及《国务**公室关于在福建省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2001)文274号),被上诉人有权对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第二,陈**的房屋坐落在晋安区鼓山镇属于福州城市规划区范围。第三,上诉人建造七层房屋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第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罚。上诉人所在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位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航拍图、矢量图、相关相助调查函及复函等一系列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潘村建设七层房屋的事实,而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进行的建设曾经经过审批。对于上诉人房屋系于2006年后改扩建还是整体拆除重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情况说明函及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的复函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后将房屋整体拆除重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无论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物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均应进行审批,上诉人未经有权机关审批进行建设,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责令整改、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由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将决定书粘贴于上诉人房屋门口,且上诉人实际上亦收到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其关于被上诉人未将文书送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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