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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凯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被告晋安区执法局)行政赔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凯,被告晋安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池*凯诉称,其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自然村村民。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先后于2013年10月强行拆除了其房屋,严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经诉讼,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晋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书面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不履行国家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附件、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原告在福州**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2、福州**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5号、(2015)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福州**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的涉案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晋安区执法局答辩称:1、虽然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为法院确认为行政程序违法,但并不等于就必然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告并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与不作赔偿决定均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赔偿与否决定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被告的涉案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行为不可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的损失不是合法权益,不属国家行政赔偿范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超出起诉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晋安区执法局对原告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超过了起诉时效,其房屋属违法建筑,虽被强拆,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质辩、辩论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池*凯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大洋自然村村民,在当地建有房屋。2013年4月25日,福州**源局向原告发出榕国土**[2013]087号《公告》,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据此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晋安区城乡建设局、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调查取证,同时查阅了2006年、2010年影像土、矢量图,后于同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榕晋行复[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月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福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前虽履行了调查取证程序,但未依法履行立案审批、责令整改、处罚前的权利义务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而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判决确认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池*凯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书面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作答复。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被告晋安区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池**房屋的行为因程序违法,属违法行政行为。原告池**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晋安区执法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该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依前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回应并以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辩称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赔偿决定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符合前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回应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而言,在被告未对其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回应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可以选择请求行政赔偿或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作出行政赔偿与否的法定职责,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选择了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池**向其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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