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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因开发楼盘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按3分计算,到期无条件按协议规定偿还,如拖欠一月,月利息按4分计算。同时,两被告指定收款人为陈**。2014年4月11日、12日原告分别将40万元、20万元转至两被告指定的陈**的账户上。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0万元整(包括暂未起诉的另130万元借款),利息7.2万元整(6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约定三方如有争议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息3%计算);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9万元(以60万元+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和**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及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对收到借款的确认,被告欠款总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证据五、客户回单一份、转账凭条一份、建行明细表一份,招行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被告陈**指示将6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

证据六、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40万元至陈**6226097912267599账户,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中**银行转款20万元至陈**6227074000038843账户,其后陈**还给江**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但具体借款金额应该以转账金额、借款协议来证实;2、利息超出国家规定范围,不应该受到法律支持;3、逾期利息和利息重复计算不应该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情况以及双方就利息做了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因开发楼盘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月利率按3分计算,到期无条件按协议规定偿还,如拖欠一月,月利息按4分计算。同时两被告指定收款人为陈**。嗣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40万元至陈**6226097912267599账户,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中**银行转款20万元至陈**6227074000038843。庭审结束后,陈**上述60万元款项其收到后,还给了被告**公司。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还确认了另一笔借贷关系,即2012年9月8日两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84.8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已归还55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3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共计190万元整(包括本案60万元及另一笔借贷关系剩余欠款130万元),利息7.2万元整(本案60万元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协议中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方如有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6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原告与两被告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即130万元的欠款原告暂未起诉,其保留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转账凭条、建行明细表等证据,与上述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以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协议中就借款期限内(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一致确认为7.2万元,该利率计算标准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借款期限内4个月的利息本院确认为4.8万元。原告诉请2014年8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6月1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原告与两被告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即130万元的欠款原告暂未起诉,其保留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不诉不利原则,对该笔借贷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4.8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陈**、江西和**营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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