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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女与李*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女与被告李*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新、被告李*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女诉称:我与被告李*男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加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很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继续处于分居和无联系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户口本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4、(2015)干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以被告名义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建造了三层半的房屋一栋,双方共计出资6-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男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和我离婚的话,其必须将我给付的所有钱返还我。因为结婚前原告告诉我她不能生育,如果我要迎娶原告,就得给付原告钱,为此结婚前后我一共给付了原告8.8万元。并且双方当时约定:如果我变心则原告所接收的8.8万元勿需退还,但如果原告变心则其必须将所有的钱全部退还给我。因此,原告当时和我结婚是出于骗婚的目的。

被告李*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男对原告邹*女证据1、2、3和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四组证据合法有效,并无不妥,且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女与被告李*男于2010年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二年夫妻感情亦尚可,后因生育小孩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13日,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沟通联系,且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和改善。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被告李*男名义在城上乡建有三层半房屋一栋,双方共出资6-8万元,其余建房出资均为被告父母支付。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邹*女与被告李*男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亦尚可,但后来双方经常因生育及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进行沟通和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价值分割,属公民对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婚姻期间内彼此不得变心,原告与其结婚属骗婚,原告需要返还向其收取的8.8万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骗婚的事实,且婚姻法明确规定公民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因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属合法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邹*女要求与被告李*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干县城上乡城上村太背自然村三层半房屋一栋归被告李*男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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