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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冯**通过银行转账193000元至张**银行账户内,同日,张**向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张**.2013年3月1号”,截止2014年7月24日张**归还冯**144000元;2015年1月20日,冯**以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向冯**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冯**、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冯**要求张**归还借款2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5分,根据双方的短信可以确认张**认可月息为3.5分,且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采信冯**的主张,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认定张**归还的144000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双方已结清,不予处理;现冯**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冯**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冯**预交的受理费5740元,由冯**承担700元,张**承担5040元。(此款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和冯**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冯**要求张**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张**归还冯**的144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归还冯**借款本金56000元,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针对张**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冯**和张**之间的短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冯**向法院提交了照片一组,证明张**向冯**发手机短信确认双方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分,且张**认可至2014年7月之前向冯**归还了近10万元的利息。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短信中提到的3.5分利息与本案有关,且短信证据可能复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向冯**实际借款19.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张**。2013年3月1号”。张**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7000元,2014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4日代冯**向案外人喻某某、权某某还款30000元。

本院另查明:经冯**和张**的代理人以及本案承办法官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查看冯**的手机通讯录,该通讯录中显示“Z”字部的联系人中,名字为“张**”的联系人有两个,其中一个的电话号码为13307000011,另一个的电话号码为15070001116。本院向张**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关于张**的联系方式,被告知张**的手机号码为13307000011和15070001116,这两个手机号码与冯**手机中联系人项下“张**”的两个联系方式是一致的。在冯**的手机信息栏中显示,“张**”向冯**发送的短信中提到双方借款的“约定的利息为3.5分利息”、“按照20万的3.5分利息算我应该付利息到了今年的2014年7月份,”和“我前后加起来付了近10万元利息给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张**与冯**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如果约定了,为多少。冯**提出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分,对此冯**向法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证据予以佐证。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张**的联系方式与冯**手机通讯录中“张**”的联系电话一致,可以确定张**发给冯**的短信确为其本人行为,张**在短信中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分,且张**未提供证据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5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部分均不予保护。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张**尚欠冯**借款金额为多少。首先,冯**二审认可其向张**实际转款193000元,7000元作为利息已提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此,张**也予以认可,故确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93000元。其次,冯**提出除去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7000元利息,张**实际还款金额为137000元,具体组成为:三次银行转账还款总计107000元及张**代其向案外人还款的30000元。张**则提出除以上还款之外,其还向冯**支付过现金7000元,对张**提出支付了现金7000元之事冯**予以否认,且张泽住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此,可以确定张**向冯**共计还款137000元。最后,承前所述,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3年3月1日,双方约定按月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到期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借款本金。依此计算,截止2014年9月4日,张**尚欠冯**借款本金为121488.83元(后附计算表)。冯**诉请要求张**归还其20万的本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冯**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21488.83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借款人民币121488.8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冯**预交),由张**负担2172元,由冯**负担35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张**预交),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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