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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侯**等与廖**、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侯**、刘**与被告廖**、李**、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廖**、李**、彭**的委托代理人刘**、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侯**、刘**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三原告合伙以郭**的名义与被告廖**、李**签订了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转让款300万元,乙方郭**在2011年7月1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1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以郭**的名义支付了定金20万元和140万元项目转让金至被告彭**的银行帐户,三被告收到转让金后出具了书面收条给原告郭**。定金20万元直接支付至李**名下,并由月**委主任彭**作为在场人签名。三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后,三被告无法使该项目正常实施,经原告多次催问项目能否启动,被告每次都推辞。2015年初,月**委主任彭**明确表示农民集中建房新村项目无法启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项目转让金14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率按月息6.31‰计算,利息暂计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362194元,合计返还款项1762194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李**、彭**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本案涉及到房地产开发项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被告并不是房地产开发商,而是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并不具有盈利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被告也没有以欺诈、胁迫手段要求原告签订合同。2、本案所涉项目是通过泰和县人民政府以发文的形式批复了《实施办法》,规划建房许可证等手续是今后办理,该手续的办理并不影响双方的项目转让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告郭**与被告廖**、李**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转让合同书,转让总价为300万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是建筑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主体才能对外转让,自然人无权行使对外转让的民事处分权。合同签订至今,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没有履行行政审批等各类报建手续,即被告没有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规划许可证、无工程建设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等必备文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项目开发建设资质均属于无效合同。2、定金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郭**于2011年8月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定金。3、收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郭**在2011年11月22日共支付了140万元项目转让款给三被告,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4、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由于三被告的原因致使涉案项目无法实施,涉案项目无任何行政审批报建手续及建房行政许可文件,合同为无效合同。5、问话笔录,证明泰和县人民法院询问了月池村委主任、书记,反映涉案项目没有得到政府的行政许可。

被告廖**、李**、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不是盈利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是惠民集体安置的项目,该项目得到政府的批准,该项目没有正常履行是因为其他原因。既然本案不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就不能适用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条文,只要项目正常启动后,相关证件的办理没有任何问题。该项目是由被告与月**委会共同实施,得到了主管单位澄江镇人民政府的许可,双方确定了利润分配比例,被告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经过月**委会的同意,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合伙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泰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因为第三方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实施,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项目转让的权利,也不能证明该案无报批、证件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谈话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到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系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至今无法实施。

被告廖**、李**、彭**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泰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泰府办字(2008)171号文件、澄江镇月池村村民建房试点实施办法、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图,证明泰和县人民政府同意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组织实施。2、泰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县政府进一步确认并同意该项目的实施。3、征地协议、征地款分配表,证明征地工作已经启动,征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组到户。4、澄江镇人民政府文件两份,证明澄江镇人民政府对此事已向县政府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尽快启动项目工程建设。5、泰和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汇报,证明该项目因案外人告状,导致项目无法正常启动。6、证明一份,证明月池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其所属的份额转让给原告。7、协议书一份,证明项目的业主是月池村委会,澄江镇政府盖章、镇长签字认可了业主是月池村委会。项目投资利润分配是月池村占62%,被告占38%,被告转让的是38%的股份,而并不是工程项目。

原告郭**、侯**、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澄江镇人民政府,涉案土地性质还属于集体所有,尚未进入土地流转的一级市场,土地用地规划、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均未得到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被告无权转让项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业主是澄江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期内要进行行政审批手续。即使被告占有38%的股份,但没有达到50%的绝对控股权,其无权转让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4日,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向泰和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批准<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试点实施办法>的报告》(附规划总平面图及规划建房建设用地图),《实施办法》载明:由澄江镇政府负责管理、实施,村委会协助配合,澄江镇成立县城规划区村民集中建房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试点工作日常事宜,及时解决试点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保障顺利进行。2008年9月27日,经泰和县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试点实施办法。2008年6月12日,泰和**管理局与澄江镇月池村4组签订《征地协议书》。之后,廖**等人便先筹资并将”土地款”发放到农户,导致镇、村开展此项工作严重受阻。澄江镇人民政府为了继续推动村民集中建房试点工作,与廖**等人多次交涉退款未果,最终研究确定由月池村委会与廖**等人签订协议,明确廖**等人发放的”土地款”作为项目实施的投入资金。2009年6月27日,月池村委会(甲方)与廖**、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投资情况:乙方已出资170万元,甲方已出资343898元,余额(含启动资金)全部由甲方出资;第五条约定,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62%,乙方38%。澄江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并由镇长签名。2011年11月23日,廖**、李**(甲方)与郭**(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1、项目转让款300万元,乙方在2011年7月1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14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100万元;3、因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履行不能,乙方自愿放弃300万元给甲方。2011年11月27日,月池村委会书面同意了廖**、李**转让其享有38%的份额。2011年8月2日,郭**向李**支付了定金20万元,李**出具了收条。2011年11月22日,郭**向彭**支付了转让款140万元,廖**、李**、彭**出具了收条。由于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因案外人上访,导致该项目至今未组织实施,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泰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泰和县城乡建设局,同意上田月池村集中安置区地块用地性质由居住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2014年10月18日,澄江镇人民政府向泰和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尽快启动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试点工作的报告》和《关于要求尽快启动澄江镇上田村、月池村集中安置地建设有关工作的报告》。

再查明:原告郭**、侯**、刘**合伙关系,被告廖**、李**、彭**合伙关系。2011年8月3日,郭**与案外人赖**为合作承接澄江镇上田村、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赖**向郭**支付了20万元合作款,后赖**得知郭**不是合作项目的业主,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遂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郭**返还20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由郭**返还赖**20万元。郭**与案外人赖**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知道被告与月池村委会合作所占的份额为3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和县澄江镇人民政府对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进行试点工作,经泰和县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原则同意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试点实施办法。泰和**管理局与澄江镇月池村4组签订《征地协议书》之后,廖**等人便先筹资并将”土地款”发放到农户,为此,澄江镇人民政府研究确定由月**委会与廖**等人签订协议,明确廖**等人发放的”土地款”作为项目实施的投入资金。2009年6月27日,月**委会(甲方)与廖**、李**(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投资情况:乙方已出资170万元,甲方已出资343898元,余额(含启动资金)全部由甲方出资;第五条约定,利润分配: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62%,乙方38%。至此,被告依法取得了参与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建设的权利。2011年11月23日,廖**、李**(甲方)与郭**(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泰和县澄江镇月池村村民集中建房项目转让给乙方,并得到月**委会书面同意。在此之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在该项目中所占份额为38%,由此可见,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并不是集中建房项目,而是转让参与该集中建房项目投资建设的份额。被告将其投资权、盈利分配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月**委会共同对集中建房项目进行投资并承担风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是集中建房项目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该项目无法实施,原告取代被告与月**委会共同投资该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也是应当主张解除其与月**委会之间的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侯**、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98元,由原告郭**、侯**、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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