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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8月21日吴**驾驶赣L08680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0国道余江**业公司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李*驾驶的赣L727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李*(摩托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李*起诉至余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吴**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132747元。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吴**属于无证驾驶,最后法院作出(2014)余民初字第120号、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02109.88元,而后可予以追偿。现该交通事故已审理终结,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对交通事故肇事人员提高震慑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1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地点的情况;

3、本院(2014)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4)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无证驾驶的事实以及原告垫付了102109.88元赔偿款的事实。

4、投保单,证明被告吴**在原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垫付交通事故赔款的事实。

6、强制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在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赣L0868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余江县水产场往鹰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0国道余江**业公司路口路段时,往右变道行驶时与右侧在慢车道同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赣L727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李*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吴**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余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122.23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给付李*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987.6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2014)余民初字第120、1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08680号中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吴**所有,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8日0时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未取得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案外人李*、李*共计102109.88元后,向侵权人吴**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吴**返还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210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10210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20元,由被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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