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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叶**、上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少*诉被告叶**、上饶**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少华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0)月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职工月平均高公司117元/天计算,从原告出院后开始计算,计算五年,五年以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出院五年,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生活大部分仍不能护理,需要1人专门护理,参照江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今后5年的护理费用2135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用21352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于少*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监护人身份信息;

(2010)月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实以及原告伤情程度。

被告辩称

被告叶*飞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并按照事故发生时标准及比例来赔付,但原告当时的护理承担为部分护理依赖,而这次诉请的是完全依赖,应当按照当时的部分护理依赖进行赔付。

被告叶*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赔偿同意被告叶*飞辩称的按照当时的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时,造成三人受伤,根据当时的判决,已赔偿于少*497556.69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375556.9元,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对另外两名伤者赵**已赔偿2116.85元,潘**1621.6元,共计赔偿额为501295.14元;三、根据之前的判决,本次事故中标的车为超载,应扣除商业险绝对免赔10%,根据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计算,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5万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共计57.2万元,扣除已经赔偿的501295.14元,剩余商业险70704.86元保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除赔偿于少*赔偿款外,赔偿给伤者赵**2116.85元、潘**1621.6元,共计赔偿501295.14元

被告上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于少*提供的证据,被告叶*飞对其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之前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应当按照之前的鉴定结论确定,且应当按照之前确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程度标准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于少*及被告叶*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飞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5时50分许,被告叶**驾驶超载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满载货物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鹰潭**大道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赣F×××××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该路口,因被告叶**驾驶车辆通过无信号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赣F×××××车相撞,造成于少*受重伤及乘车人赵**、潘**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鹰**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胸部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颅脑损失的伤残为一个五级,一个七级,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车辆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叶**,挂靠在被告上饶**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超载。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判决对原告于少*出院后五年的护理费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56.6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75556.69元。2015年11月24日,经鹰潭市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对原告出院后第二个五年的护理费,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第二个五年的护理费213525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本次事故伤者赵**2116.85元,潘**162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次事故,原告于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饶**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车的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叶**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E×××××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赣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赣E×××××号车辆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扣除因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中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事故车辆赣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70704.86元(500000元×(1-10%)-375556.69元-2116.85元-1621.6元]。原告于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出院后第二个五年的护理费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赔偿限额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0%,由被告叶**承担70%。原告请求的第二个五年的护理费为213525元(117元/天×365天×5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饶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0704.86元。被告叶**与原告于少*就本案的赔偿款项已经达成调解,故在本判决书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0704.8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于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叶**、上饶**有限公司负担1575.7元,由原告于少*负担6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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