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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美珍诉熊**、中国大地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美珍诉被告熊**、中国大地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美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寿保、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占美珍诉称,2014年11月12日23时0分许,被告熊**驾驶赣LDXXXX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市火车站往市区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建设大道金色年华路段不慎撞到行人占美珍,造成占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占美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民医院接受治疗。之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赣LDX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占美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贵**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鉴定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9864.91元;

4、赣LDXXXX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被告所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共花去人民币2300元。

被告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仅承担医疗费用等的垫付责任,本案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进行相关赔偿之后,享有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公司提出对证据的第1、3、4、5组均没有异议,对第2组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承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

被告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条款,并不能约束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除应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人身损害的其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3时0分许,被告熊**驾驶赣LDXXXX二轮摩托车从贵溪市火车站往市区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市建设大道金色年华路段不慎撞到行人占美珍,造成占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占美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79864.91元,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熊**支付。2016年1月9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占美珍患有其他疾病的痴呆(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同月16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的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赣LDX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财**公司提出被告熊**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用的垫付责任,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对被告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占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为150715.8元(24309元/年×20年×31%);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60天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60天计算为7020元(117元/天×60天);5、误工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据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270天计算为21330元(79元/天×270天);6、鉴定费,凭票计算为2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占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93345.8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财**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熊**承担,故被告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2300+27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熊**赔偿原告占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汇入原告占美珍指定的账户,户名:占美珍,开户行:中**银行贵溪支行,账号:622208150600008632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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