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等四人提供劳务这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邓**、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承接了弋阳**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并于2013年12月8日以被告杨**的名义与被告邓**签订《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弋阳**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邓**。其后被告邓**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014年6月6日,贵溪**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在治疗时,被告鑫**司、杨**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600元。被告鑫**司具有选任过失,被告杨**因与被告鑫**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迄今为止,被告邓**未支付一分钱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0269.26元、误工费21600元(240天×90元∕天)、护理费10540元(124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124天×20元∕天)、营养费2480元(1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20年×0.3)、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0元(5653元∕年×13年×0.3×0.5+5653元∕年×7年×0.3×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926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2、原告系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3、被告杨**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已积极向原告赔偿;4、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由八级伤残变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重新计算赔偿数额;5、由各方分摊原告重新鉴定的费用1000元。

被告邓*新辩称,1、被告邓*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邓*新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应结合原告挂床的事实等依法予以减少;3、原告受到损害的具体侵权人为被告董**,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邓*新不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责任;5、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费用清单应当要重新核算,该费用应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来承担。

被告董**辩称,1、被告董**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亦未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2、被告董**不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与事故车辆没有法律关系;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董**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邓**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吊车的车主是谁?3、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承担的比例是多少?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等项;

2、被告杨**、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邓**的身份情况;

3、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将位于弋阳**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邓**;

4、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共5份、疾病鉴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贵**民医院治疗124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5、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

6、医疗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0269.26元;

7、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250元整;

8、证明人曾**、代强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受被告邓**雇佣期间于2013年12月11日在弋**旺公司钢结构工程工地受伤。

被告杨**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董**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的身份信息;

2、弋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治疗等情况;

3、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4、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花费1000元。

被告邓**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鹰潭**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记录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邓**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董**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杨**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贵**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单18份,用以证明原告挂床41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邓**、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中的结婚证、身份证、张**原告的儿子无异议。但对张*是否为原告的女儿有异议,认为张*与原告未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上。对证据2(被告杨**、邓**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和被告邓**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疾病鉴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用药费用过高。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

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杨**、邓**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对证据3(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邓**与原告系合伙承包工程,以邓**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提供了复印件给原告。对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疾病鉴定证明)中的住院124天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挂床时间综合认定住院天数。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认为应当采用重新鉴定结论,初次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8(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邓**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被告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词内容如出一辙。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吊机是否存在操作不当,也不能证明吊机的车主是谁。

原告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董**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2(询问笔录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重新鉴定司法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初次伤残鉴定适用的是“工伤标准”,而重新鉴定却适用了“道路交通标准”,两次鉴定均应适用“工伤标准”。初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当适用。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中的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邓**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董**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对证据2(询问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和被告邓**之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3(重新鉴定司法文书)无异议,认为应适用“道交标准”。对证据4(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董**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原告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是合伙关系,但对被告董**应承担责任的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被告杨**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原告对被告杨**申请法院调取的体温单18份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体温单就认定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应当要结合医嘱综合认定。

被告邓**对被告杨**申请法院调取的体温单18份无异议。

被告董**对被告杨**申请法院调取的体温单18份的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张*出生于原告与占桂*婚姻存续期间,且户口登记在占桂*名下,与占桂*是母女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邓**、董**对证据2(被告杨**、邓**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邓**、董**对证据3(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据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疾病鉴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杨**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它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证据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7(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董**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被告邓**、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2(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故对证据3(重新鉴定司法文书)、证据4(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邓**提供的证据(鹰潭**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记录的庭审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对被告杨**申请法院调取的体温单18份,本院认为,体温单仅是医院对病人定时测量体温的记录材料,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挂床,需结合原告用药与否综合认定;因被告杨**仅提供体温单,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

关于吊车的车主或实际控制人。2014年10月23日,本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14)贵民一初字第791号的原告张**诉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杨**、邓**、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证人张**在庭审中称:“我和张**、杨**、邓**、董**均是朋友关系。由于我对吊车市场比较熟悉,邓**让我帮忙联系吊车。我联系了董**,问好价钱是1500至1800元一天。我把情况反馈给邓**,并把董**的手机号码给了邓**。”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邓**称:“我通过张**联系了董**要吊车,吊车的价格由董**和张**谈好,具体情况在(2014)贵民一初字第7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有记录。张**把董**的电话号码给了我,吊车司机如有什么问题,都由我和董**直接联系。做事的第一天,董**给我打了电话,说司机不认识路,让我到铜都大桥去接司机。第一天卸材料时,我联系了董**,说司机的技术不行,要求换司机。董**说司机技术很好,不需要换司机。我不认识吊车司机,听张**说吊车老板是董**。后来,董**找我要吊车费用。我认为吊车的费用应由杨**支付给董**。”被告杨**称:“是我先向邓**要求换司机。我不认识吊车司机,听张**说吊车老板是董**。原告受伤后,邓**打电话给我,说董**找我要吊车费用。我认为董**对原告的受伤应该出钱,所以我就没有支付费用。”原告张**称:“邓**打电话联系董**叫来的吊车。做事第一天,说吊车司机卸材料的技术不行,要求换司机。”被告董**辩称,“我不是吊车车主,亦未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吊车在杨**等人送张**往医院救治期间被开走,司机及吊车均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张**、邓**、杨**、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张**提供的曾建兵、代强的证明以及被告杨**提供的询问笔录、被告邓**提供的鹰潭**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记录的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评判,确认被告董**为吊车的实际控制人。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与被告邓**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安装被告杨**承包的钢结构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弋阳县港口,被告邓**包工不包料,工程总价为43691元。被告邓**通过张**联系了被告董**要吊车。2013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杨**带领曾**及原告张**在货车上卸钢材。按操作要求,张**、曾**将钢材捆绑后挂上吊车的挂钩并离开到安全位置,再向吊车司机打手势示意可以起吊,吊车才能进行起吊钢材作业。当时,张**、曾**未向吊车司机示意起吊,吊车司机即开始起吊作业,起吊后的钢材向张**、曾**撞过来。曾**被杨**拉了一把,未被钢材撞到。但张**却被钢材撞击,坠落地面受伤。被告杨**在工友的帮助下立即将原告张**送往贵**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吊车被开走,司机及吊车均去向不明。原告张**经治疗,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90269.2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3、右股骨骨折手术后。2014年6月6日,经贵溪**定中心鉴定,原告张**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整。迄今为止,被告杨**向原告张**已支付39600元,被告邓**分文未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4日,鹰潭**民法院作出(2015)鹰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贵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2015年7月9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1019-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张**撤回对被告江西**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向本院申请追加弋阳**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申请人弋阳**有限公司的相关主体身份信息,亦未向本院提供弋阳**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贵民一初字第101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追加弋阳**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5年8月17日,被告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1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5)法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此次重新鉴定费为1000元,由被告杨**支付。

另查明,原告张*全系农业户口,其配偶占桂荣系非农业户口。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睿,非农业户口。2009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凯文,农业户口。

又查明,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7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

再查明,原告张**、被告邓**均无钢结构安装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被告邓**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主张与被告邓**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邓**辩称与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张**与被告邓**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杨**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被告邓**施工承揽,但却未审查被告邓**是否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被告杨**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张**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卸钢材活动中,不慎受伤,被告邓**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原告张**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比例,由本院酌定。原告张**主张被告董**对其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董**为吊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对原告张**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一定操作能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标准依法判定。经本院核算,1、医疗费90269.26元;2、误工费14558.22元(186天×28569元/年÷365天);3、护理费9705.48元(124天×28569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24天×15元/天);5、营养费1860元(124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2250元(1250元+1000元);8、因原告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的两处伤残均达到十级,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女儿张**非农业户口,但原告却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8.6元(女儿张*:5654元/年×6年÷2×10%)+(儿子张**:5654元/年×12年÷2×10%);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医疗费90269.26元、误工费14558.22元、护理费97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6353.56元。由被告杨**、邓**、董**各承担25%即39088.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付清;剩下25%即39088.39元,由原告张**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张**负担1147.5元,由被告杨**、邓**、董**各负担1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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