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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夏**、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夏**、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驾驶湘E×××××号小车在贵溪市建设大道金水湾路段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开门时碰到由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汪**),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2、骶3椎体骨挫伤;左侧臀部、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44天,医疗费25410.87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原告支付2410.87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和原告不负责任。湘E×××××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5807.92元(医疗费2410.87元、误工费129.59元×144天=18660.96元、护理费117.11元×144天=16863.84元、营养费30元/天×144天=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4天=43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年×5年×0.3÷4=5678.2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0.3=14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法庭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垫付原告的住院费23000元、门诊费1125.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理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夏**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夏**的驾驶资格,湘E×××××号小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

4、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5410.87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8、××病人收据,证明原告花去××病人费用230元。

被告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被告夏**的驾驶资格,车辆的基本信息;

2、收据、预交款收据、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夏**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23000元、门诊费1125.17元。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依照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有:原告汪**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汪**提供的证据,被告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住院天数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符,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对原告汪**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我公司已在庭前申请法庭调查核实。证据5,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证据6,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对被告夏**提供的证据,原告汪**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

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汪**、被告夏**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体温单,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1天;证据5,结合本院调取的票据原件,确认原告的住院费为25410.87元;证据6,被告夏**、太平洋**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且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申请鉴定必然发生鉴定费,且该票据系原件,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证据8,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被告夏**提供的证据1、2,原告汪**、被告太**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汪**、被告夏**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夏**驾驶湘E×××××号小车在贵溪市建设大道金水湾路段非机动车上停车开门时碰到由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后载汪**,系江**之妻),造成江**、汪**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江**、汪**不负责任。原告汪**受伤后在贵**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21天,花去门诊费1125.17元、住院费25410.87元、××病人费用23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2、骶3椎体骨挫伤;3、左侧臀部、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1月10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汪**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汪**的母亲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6年1月,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汪**的门诊费1125.17元、住院费23000元。湘E×××××号小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汪**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5807.9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达成了扣除15%非医保费用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汪**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不承担鉴定费,且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汪**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总额为26536.04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营养费43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均核定为20元/天×121天=242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8660.96元,由于原告已年满55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为129.59元/天×121天=14170.31元;4、原告主张××病人费用23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1120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86258.19元(损失总额211208.6元-交强险已赔偿120000元-非医保费用26536.04元×15%),合计206528.19元;

二、被告夏**应赔偿原告汪**3980.41元(26536.04元×15%),与其垫付的24125.17元相抵后,由原告汪**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夏**2014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1693)。

案件受理费4899元(原告已预交4537元),由原告汪**负担430元,由被告夏**负担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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