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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有限公司与新余**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志**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良山原江钢830南边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4100平方米,租金每月为5元/平方米,金额为每月20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之前付清次月租金;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若被告欠交租金超过2个月,原告在书面通知缴纳欠款之日起5天内,被告未支付有关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租赁物内有关设施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然而,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等任何费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书面或者口头催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3.08元,合计277013.08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以及直至租赁场所交还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变压器设计费52440.48元,空调费15600元,电线杆费1100元,食堂租金13570元,电费123818.42元,以上合计206528.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建立厂房租赁关系。

二、2015年7月16日通知及8月29日通告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从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及拖欠相关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出租方:(甲方)新余**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新余**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提前终止合同及终止合同,1、在租赁期限内,若乙方欠交租金超过贰个月,甲方在书面上通知乙方缴纳欠款之日起五天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3、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前迁移租赁物内的物品,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的,应向甲方加倍支付租金,但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不接受其双倍租金,并有权收回租赁物,强行将租赁物场地内的物品搬离,且不负(责)保管责任。第三条租赁费用(的)与期限,1、本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拾万元整,租金每月5元/平方米,金额为每月20500元,每月五日之前付清次月租金。乙方在签合同之日付押金壹拾万元整。租金五年以后按市场价格协商签订。2、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4年09月01日起至2019年08月30日止。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然而,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等任何费用。在此期间,原告二次书面或者多次口头催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经催告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被告一年多时间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等,经书面或口头催告未果,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租金26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3.08元的问题以及直至租赁场所交还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主张租金266500元是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13个月,合同约定每月20500元,合计266500元(20500元×13月=26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3.08元以及直至租赁场所交还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变压器设计费52440.48元,空调费15600元,电线杆费1100元,食堂租金13570元,电费123818.42元,以上合计206528.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部分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经双方核对认定或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志**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余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新余**有限公司。

三、被告新余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65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0513.08元,合计人民币277013.08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新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74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3050元,被告新余志**限公司承担8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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